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上訴人 羅一群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因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月30日106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國字第2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因連同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逾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故追加之訴部分無須另徵收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年0月18日
書記官秦建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81,393元│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判費││㈠判決諭知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4,671││││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544元(564,671元÷5,379,││││559元×81,393元=8,544元)││││㈡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負擔72,849元(81,393元││││-8,544元=72,849元)│├──────┼───────┼────────────────┤│第三審上訴裁│64,761元│由上訴人負擔(訴訟救助)││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