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不得僅憑多項竊盜犯行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家中父親年邁體弱,乏人照顧,婚後未辦理結婚登記,今妻懷有身孕即將臨盆,面臨幼子無法申報戶口之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返家處理各項事務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復據卷內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扣案扳手、油壓剪、鐵勾、鋁條、手電筒、工具包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共二十七份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涉犯四十八件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將其羈押,並非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予羈押,則上開聲請意旨就上述部分所為陳述,與本院據以羈押之理由並無關連。至被告上開安頓父親及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