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秀華 被告 陳思翰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治勳
陳胡慧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崔駿武 律師 吳弘鵬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
王念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旺亨廣告社所有並由被告乙
○○無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無照駕駛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丁林杏梅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丁林杏梅受有重傷。而本次車禍致丁林杏梅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萬3,212元(含第二等級殘廢給付167萬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乙○○所致,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被告乙○○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乙○○肇事時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已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認
定被告乙○○無照駕駛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丁林杏梅則無肇事因素,肇事責任已相當明確。被告乙○○所涉少年事件如何進行調查,並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進行。
⒉丁林杏梅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動自如,尚可以騎乘腳踏車,
平衡感操控均如常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傷害應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丁林杏梅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未及24小時再度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開刀,診斷出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兩者間係有相關連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3,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丁林杏梅為轉彎車或變換車道或蛇行,其未禮讓被告乙○○
之直行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實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故原告自亦無從於賠付丁林杏梅保險給付後,而向被告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求償權。又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即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無涉,因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單位之行政管理,駕駛人是否應受行政罰之問題。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被告乙○○所涉少年事件已囑託交通大學運輸與物質管理學系分設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交通大學)進行鑑定,迄今尚未有鑑定結果,被告乙○○是否就本件車禍具有肇事原因及其行為與丁林杏梅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均尚有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乙○○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
與丁林杏梅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丁林杏梅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受有右肩臂及右膝腿挫傷之傷害,經救治後當日出院,且當日意識清楚可以交談,並無嚴重之傷勢,然原告提出丁林杏梅於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並於106年6月13日接受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股骨頸閉鎖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此與本件車禍發生僅隔2日,丁林杏梅罹患之病名及進行之手術,卻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記載之傷害有天壤之別,則丁林杏梅受有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容有疑義,不排除丁林杏梅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離院後,至106年6月1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前,另發生有一外力介入造成而加重傷勢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無照駕駛,及超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丁林杏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753642號函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卷第14頁),參之該函文記載「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0月11日召會審視台端(即被告乙○○)申請書陳述資料內容,結論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
一、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丁林杏梅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可知本件車禍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應由被告乙○○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乃因無照駕駛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審酌前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乃新北市車禍肇因之專責鑑定單位,且為公務機構,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應為客觀,並已參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乙○○之陳述資料,所憑為鑑定之基礎事實係屬完整,所為鑑定及覆議結論堪可憑信,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丁林杏梅為轉彎車或變換車道或蛇行,因未禮讓
被告乙○○之直行車始發生本件車禍,丁林杏梅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丁林杏梅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騎乘自行車與右側道路白色實線之相對位置並無太大差異,此有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736號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可參,可見其於本件車禍前並無大幅度偏移行車方向之情形,被告辯稱丁林杏梅變換車道或蛇行,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乙○○與丁林杏梅係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此參前開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可知,兩車均為直行車,丁林杏梅並無禮讓被告乙○○先行之義務,被告辯稱丁林杏梅為轉彎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前開少年事件已送交通大學為車禍肇事原因鑑定,並請求待該鑑定結果出來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民事事件不受少年事件調查結果之拘束,且本件亦非以少年事件調查結果為依據,復查無其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故被告前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據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鑑定結果,則被告空言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3,212元:
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情事,應屬明確,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保險金予丁林杏梅後,於該給付範圍內,得代位丁林杏梅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查詢結果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其因騎乘機車撞擊丁林杏梅,致丁林杏梅受傷,依前開規定,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對丁林杏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該損害賠償範圍內,原告可就已給付保險金予丁林杏梅之部分,代位丁林杏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茲就原告請求給付數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給付丁林杏梅10萬3,212元部分(總給付金額177萬3,
212元扣除第二級殘廢給付167萬元):①原告係因丁林杏梅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而
給付保險金10萬3,212元予丁林杏梅,此有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丁林杏梅之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經核丁林杏梅於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診斷病名包括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此有三軍總醫院106年7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頁),而此與丁林杏梅於106年6月1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有右肩臂及右膝腿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堪認丁林杏梅於三軍總醫院支出之前開費用,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3,212元,即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丁林杏梅急診時並未反應右髖疼痛或其他異狀,
而未照射X光影像,卻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右股骨頸骨折,且右側肱骨由一般挫傷加劇為粉碎性骨折,無法排除丁林杏梅於車禍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前,有另一外力介入造成該等傷勢云云。然丁林杏梅於三軍總醫院進行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該手術位置與其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挫傷之位置相符,且急診時已發現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等情,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7825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頁),而粉碎性骨折亦為骨折,僅用語描述之精確度差異,故丁林杏梅經三軍總醫院診斷之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辯稱乃其他外力所造成云云,應非可採。又丁林杏梅固於急診時未拍攝右髖部之X光片影像,然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時,已經發現有右側大腿部位之傷勢,此參該局於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內標示之疼痛部位可知(見訴字卷第89頁),與三軍總醫院診斷發現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位置亦屬相符,故難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未安排丁林杏梅進行右髖部X光檢查,即認其右側股骨頸於本件車禍並未受任何傷害,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⑵原告給付丁林杏梅167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丁林杏梅因本件車禍後導致中樞神經病變引起偏癱,係屬第二級殘廢,故乃給付第二級殘廢保險金167萬元予丁林杏梅云云。然丁林杏梅係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而丁林杏梅本身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且年紀稍長,均為中風之危險因子,目前並無相關醫學研究可推斷骨折與中風之直接相關,該骨折係因丁林杏梅骨質疏鬆加上外力創傷所致,骨折並非常見之中風危險因子之一,此有三軍總醫院108年7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9014號函覆明確可佐(見訴字卷第103頁),故丁林杏梅雖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右側肢體偏癱,然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引起之骨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萬元,即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三軍總醫院之函覆並未直接回答丁林杏梅肢體偏癱之原因,且內容過於草率,聲請第三單位鑑定丁林杏梅肢體偏癱之原因云云,然依三軍總醫院函覆之前後內容,可知丁林杏梅肢體偏癱之原因應係中風,而該中風與本件車禍引起之骨折並無直接關連,該函覆內容應無原告所稱未直接答覆或過於草率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另送鑑定,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月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丁林杏梅連帶負過失賠償責任,於原告給付保險金予丁林杏梅之10萬3,212元部分,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