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實不應該,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實際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兼衡所騎乘之交通工具類型、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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