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杜鴻章 相對人 杜淑媛 利害關係人 胡大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大興(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本院一○七年度調字第十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對人杜淑媛(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同有明文。
是以,成年人雖年齡已滿20歲,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者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均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無訴訟能力之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卻有為訴訟之必要,自得由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杜淑媛之兄,兩造之父杜欽明於民國106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 杜鴻裕 、 杜鴻源 、 杜智敏 、 杜淑珍 、 杜淑儀 (87年11月16日死亡)共7人,其遺產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因相對人杜淑媛不具原住民身份,故系爭土地僅辦理繼承登記為聲請人及第三人杜鴻裕、杜鴻源、杜智敏、杜淑珍5人公同共有。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鈞院以
107年度調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杜淑媛自幼智能不足,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其家長胡大興或其他適當之人為杜淑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後附被繼承人杜欽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相對人杜淑媛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5號卷內為證,而利害關係人胡大興為相對人之家長,與相對人為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