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89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代理人 林雪蘭 受選任人 張連峯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劉進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進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進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進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進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進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聲請人之院民,其於110年4月8日死亡,並遺留有若干財產,經聲請人發函戶政機關提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無法呈現,聲請人之喪葬處理會議乃於110年8月19日決議,請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處理會議紀錄、財物清冊、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劉進和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臺中○○○○○○○○○110年4月1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2252號函等資料為證,亦與本院函查臺中○○○○○○○○○提供被繼承人劉進和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進和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劉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