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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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爰均予補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上開2罪雖均為強制猥褻罪,且其犯罪手法相類,然兩次犯行相隔近半年,且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道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1年10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7月3日108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11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12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已執畢)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