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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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王邦寧
王邦宇 王邦寰 即 王詠晴
王黃新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
5日至135年9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王邦寰即王詠晴邀相對人王邦寧、王邦宇、王黃新雲為保證人,於95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21日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99,1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僑銀行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