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書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
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6年10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透明結晶1小包,含袋│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鑑驗取│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用0.0023公克。│報告記載含左列毒品成│││││分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