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丁豐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丁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丁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2月12日│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8號│15708號、第23443││││號、第36722號、第││││367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096││實││445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096││決││445號│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106年11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834號(有期徒刑部│19693號│││分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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