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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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與 楊敏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66號被告黃健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瑞自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號○道「風動石」景點附近,飲用威士忌酒1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祥順路交岔口時,不慎與楊敏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敏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