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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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陸正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程玉良
英源
黃建仁
陳胤志 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 律師
劉子豪 律師高峯祈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承紘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育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柏鈞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吳金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李羽加 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游盈蒨 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星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王仕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號、106年度偵字第11215號、106年度偵字第18353號、106年度偵字第2143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李星範部分,均撤銷。
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均無罪。
李星範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 蘇英源 、黃建仁、陳胤志、邱承紘部分)。
程玉良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高柏鈞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承紘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英源、郭育榮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 ,蘇英源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與四維路口之某車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亞聯哥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乙槍),受「亞聯哥」之託而加以寄藏(起訴書認定蘇英源收受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之犯行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嗣蘇英源 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仁武 區某磚窯場內,將上開甲、乙槍同時交付郭育榮,郭育榮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嚴中隆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而加以寄藏(起訴書認定郭育榮收受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之犯行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蘇英源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而持有之。
三、緣李杰與 宋侃 諭、 簡敬倫 、呂勁、林昭志等人共組合資投資股票之團隊,蘇英源並曾交付金錢由李杰代為投資股票。嗣後因操作股票因發生虧損,蘇英源心生不滿,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李杰住處之頂樓,向李杰質問虧損之緣由。李杰乃向蘇英源表示與 宋侃諭 、簡敬倫等人合資投資股票之資金即「公桶」內金額遭宋侃諭、簡敬倫擅自操作「 青雲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青雲公司)」之股票而虧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宋侃諭、簡敬倫藉此私自獲利,而蘇英源交予李杰投資之金額亦因此虧損。蘇英源決定強行帶走宋侃諭、簡敬倫二人, 逼迫渠 等交出擅自操作而取得之獲利,並無共同私行拘禁犯意之李杰告知宋侃諭、簡敬倫二人平日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安寧街之李杰所承租地點共同看盤、討論投資股票。蘇英源即於106年2月28日聯絡郭育榮,邀約郭育榮於隔日即同年3月1日上午某時,一同向黃建仁借用廠牌為保時捷之黑色休旅車1台,蘇英源並於同年3月1日聯絡陳胤志、邱承紘(原名 邱安齊 ,以下均稱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 邀約渠 等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口麥當勞集合。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黃建仁經蘇英源告以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有債務糾紛,即均與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日12時許,由郭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英源,其餘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四人則分乘A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黃建仁出借之廠牌為保時捷之黑色休旅車,下稱B車),自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瀋陽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即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車將宋侃諭 強拉 至B車後座中央,宋侃諭並遭按押頭部往下看而無法目視後續車輛行駛情形。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等人同時欲強拉簡敬倫上車,簡敬倫見狀即掙扎反抗而逃脫未能得逞,於拉扯間簡敬倫因而受有上唇人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即分別返回上開A、B車,並由蘇英源指示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永安區。
四、於同日14時許,宋侃諭遭載運並拘禁於高雄市○○區00○0號漁塭工寮,由蘇英源、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等人分持棍子毆打宋侃諭,蘇英源並持電子電火器電擊宋侃諭,要求宋侃諭承認其擅自操作股票致蘇英源損失2,00
0萬元,致宋侃諭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背部多處燒灼傷等傷害,經宋侃諭否認擅自操作股票之情,蘇英源即戴著手套拿出1把銀色的手槍及用夾鍊袋裝著2、3顆子彈,將槍交給宋侃諭,要其拉一下滑套,再把槍拿回去,對著宋侃諭說槍上面有他的指紋了,並當場交代其他小弟,準備去跟蹤 阿倫 ,一見到李杰本人就開槍,以便嫁禍給宋侃諭讓其害怕,以便配合籌錢出來給蘇英源等人。
五、因宋侃諭堅不承認有擅自操作股票導致「公桶」虧損之情,於同日16時許,由蘇英源指示郭育榮駕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仁武澄觀店與李杰、孫孟涵(原名 孫詩涵 ,以下均稱孫詩涵)碰面,蘇英源進入李杰之車內告知宋侃諭股票下單情形並無李杰所稱2,000萬之金額,李杰則表示要蘇英源繼續逼問宋侃諭,並將指示林昭志、呂勁、孫詩涵前往確認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下單情形。另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等人則留在上開工寮內、外走動及看守宋侃諭,期間黃建仁亦有到工寮外走動查看。嗣於同日19時許前某時,李杰即指示並無共同妨害自由犯意之林昭志、呂勁及孫詩涵3人前往高雄市永安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林昭志、呂勁及孫詩涵3人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永安區上開拘禁宋侃諭之工寮附近與蘇英源碰面,由林昭志、呂勁、孫詩涵查看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
六、高柏鈞於同日19時許由郭育榮駕車載離開上開工寮。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0時許,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一同將宋侃諭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3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程玉良嗣於同年月2日4時、5
時許離開上開農舍,陳胤志則於同年月2日7時許離開上開農舍。
七、李杰因懼怕蘇英源對其不利,另於同年月1日14時許聯絡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即於同年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某處與李杰碰面,並經李杰告知蘇英源拘禁宋侃諭後,李星範即基於幫助蘇英源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時許,蘇英源與李杰、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告知李杰依據宋侃諭之口述以及查看電腦下單紀錄,宋侃諭僅放空股票金額約1,000萬元,且宋侃諭供稱與簡敬倫可以共同負責300萬元。
八、蘇英源於同年月2日3時25分許以及3時56分許,以宋侃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敬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敬倫要求須支付贖金300萬元才能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至李杰所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安寧街處所告以上情。蘇英源復於同年月2日9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方式接聽,李星範並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500萬元始能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
100萬元,另由宋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各提出100萬、200萬元,湊得總計464萬元,而於同年月
2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嗣於同年月2日16時40分許,由郭育榮在車上等待,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理處民眾服務區,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 馬天磊 到場交付共464萬元給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星範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即釋放宋侃諭,總計宋侃諭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萬元交給蘇英源。嗣於同年月3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別墅咖啡,蘇英源應李杰之要求,將李杰、李星範所提供之300萬元返還給李杰。
九、郭育榮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17時、18時許,在不詳地點,受蘇英源所託將上開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代為保管,收受後將 之藏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而加以寄藏(另有4顆子彈經鑑定未具殺傷力,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於同年6月13日,經郭育榮主動告知警方上開甲、乙、丙槍之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搜得上述甲、乙、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銬1付,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蘇英源,因而查獲蘇英源。又於郭育榮使用之車輛內扣得郭育榮持用之APPLE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另於同日搜索蘇英源、高柏鈞之住處,分別扣得蘇英源持用之APPLE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以及扣得高柏鈞持用之APPLE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於同年6月17日拘提李杰時自李杰身上扣得持用之APPLE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承紘、李星範):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論述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關於被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黃建仁、陳胤志、邱承紘、李星範以及蘇英源妨害自由部分:
本判決上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蘇英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①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證人郭育榮於警詢中關於
本案甲、乙、丙槍枝來源之證述,辯稱:郭育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
⑴關於郭育榮於警詢中就本案丙槍枝來源之證述:被告蘇
英源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承認有在106年3月2日下午在永安區的工寮將手槍交給郭育榮,叫郭育榮收起來(原審卷三第69、104頁),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117頁),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
3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既經被告蘇英源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嗣並經原審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郭育榮於警詢中就本案甲、乙槍枝來源之證述:被
告蘇英源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郭育榮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而證人郭育榮於警詢中關於本案甲、乙槍枝來源之證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郭育榮於10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英源恐嚇我,說槍的部分他不可能承認,要我自己承擔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背面),則證人郭育榮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蘇英源並陳述被告蘇英源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其於警詢所述關於甲、乙槍來源之內容乃於查獲當下立即所為證述,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故本院綜合評斷證人郭育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對郭育榮於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蘇英源之寄藏甲、乙槍枝犯行認定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證人郭育榮於偵訊中關於
本案甲、乙、丙槍枝來源之證述,辯稱:郭育榮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郭育榮於偵訊中關於本案甲、乙、丙槍枝來源之證述,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117頁),依前開所述,亦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蘇英源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蘇英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卷五第15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⒊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個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
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⒋關於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育榮寄藏甲、乙槍枝犯行(即事 實一 部分):㈠上開事實(除槍枝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由被告蘇英源
,改稱為「亞聯哥」,而與被告蘇英源無關外),業據被告郭育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2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原審法院卷七第29
9頁至第300頁),且本案於106年6月13日經被告郭育榮同意而搜索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處所,查獲疑似改造手槍3支以及子彈17顆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上開處所係被告郭育榮不知情之友人嚴中隆承租之住處,此有證人嚴中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五第41頁至46頁),而該等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丙槍)之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甲槍)之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
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乙槍)之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子彈6顆,其中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2845號鑑定書、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7800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80頁至第183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57頁),足認被告郭育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郭育榮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槍枝是「亞聯哥」交付其保管,與被告蘇英源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育榮於106年6月13日警詢、同年月14日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2支黑色改造手槍(即甲、乙槍)是10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磚窯廠,蘇英源以咖啡色手提袋,即警方查扣之手提袋,裝著交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2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106年
6月13日搜索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2:23:41至2:24:04時,可見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一咖啡色側背包,咖啡色側背包其中一層拉鍊內有一把黑色手槍,嗣於影片時間2:24:30至2:24:43時可見警員拉開咖啡色側背包最外層往內數來第二層拉鍊,裡面有一把黑色手槍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法院卷五第303頁至第306頁),可見被告郭育榮所述以咖啡色手提袋盛裝甲、乙槍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郭育榮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地檢署拘留室被蘇英源恐嚇
,我跟蘇英源說槍的事我都老實回答,他就說他不可能承認,說我如果是男子漢就自己承擔,他說等著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郭育榮之偵訊筆錄錄影檔案,可見被告郭育榮在檢察官詢問槍枝之前,自行主動向檢察官供稱:「報告檢察官,我可以有些事情先跟你們報備嗎?」、「剛剛源哥恐嚇我,我真的很怕」、「蘇英源剛剛恐嚇我」、「他問我那個槍的事情,我就跟他講說我就老實說啊」、「他就跟我說,他不可能承認」、「你是查甫兒你自己去承擔啦(台語)」、「可是這個東西真的事實不是我的」、「他就、一直就說,沒關係等著看(台語)」,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09頁至第310頁)。互核偵訊之錄影內容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郭育榮確實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有老實交代甲、乙槍之來源為被告蘇英源所交付,卻遭被告蘇英源恐嚇要其自行承擔等語,若非確實發生之事,被告郭育榮當無必要自行主動供述遭恐嚇之情節。
⒊再者,被告郭育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蘇英源曾幫助
過我家人,幾年前我媽被騙好幾千萬,蘇英源幫我們跟債主協調,我抱著感謝他的心態,他交代什麼只要我做得到我都盡量去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原審法院卷五第120頁;原審法院卷七第301頁),則被告蘇英源既為被告郭育榮之恩人,豈有讓恩人替自己承擔刑責之理,然而被告郭育榮卻將持有槍枝之重罪推卸給蘇英源,此節顯然不合情理。且若被告郭育榮確實是依據被告蘇英源之指示而將槍枝來源推卸給蘇英源,其嗣後僅需改口稱自己先前所述不實即可,無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虛構遭蘇英源恐嚇之情節,如此反而更陷恩人蘇英源於涉嫌恐嚇犯行之不利處境,且被告郭育榮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稱蘇英源沒有恐嚇自己,但無法合理解釋其於偵查中為何證稱遭蘇英源恐嚇之情節,其僅證稱:甲、乙槍均為綽號「亞聯哥」之人交付,警詢中是因為蘇英源問我要不要挺他,如果出事就把事情推給他,我就說是蘇英源。在偵查中我只是說蘇英源有大聲跟我說話,事實上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20頁、第131頁),則其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偵訊錄影內容矛盾不符,足認被告郭育榮於原審審理中就甲、乙槍枝來源之供述不實。
⒋綜上,被告郭育榮於106年6月13日、14日之警詢、偵查以
及原審羈押庭訊問中所述為真,故甲、乙槍枝之來源為被告蘇英源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育榮之任意性自白及偵查中供述槍枝來源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榮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英源寄藏甲、乙槍枝犯行(即事實一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英源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拿甲、乙槍給郭育榮保管,之前是郭育榮剛生小孩,我有跟他說被抓到的話就把槍推給我。我知道郭育榮身上有槍,我出去跟別人有糾紛常常叫郭育榮拿槍來挺我,我有跟郭育榮說如果出事情把槍推給我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47頁、第374頁)。經查,被告蘇英源寄藏甲、乙槍枝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榮於警詢中供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查獲以黑色公事包所放置改造手槍3支、子彈17顆及手銬1付等物品為何人所有?)改造手槍3支(2支黑色改造手槍及1支銀色改造手槍)、子彈17顆及手銬1付等物品是蘇英源拿給我,不是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且被告蘇英源於106年8月15日警詢中已經自白稱:2枝黑色槍枝(即甲、乙槍)是我提供給郭育榮的,是「亞聯哥」之男子於100年6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與四維路拿到我車上給我,當時拿2把手槍‧‧‧用黑色袋子拿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87頁、偵二卷第161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警詢筆錄沒有遭受刑求逼供,筆錄是看過才簽名,筆錄內容實在。」(見偵二卷第168頁),而上開搜索錄影畫面亦可見2把黑色手槍裝在咖啡色側背包內,且該咖啡色側背包係裝在黑色公事包內,與被告蘇英源所稱之黑色袋子盛裝之情節相符。再者,只要槍枝是在被告郭育榮身上查獲,縱使被告郭育榮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蘇英源,除了會使被告蘇英源背上持有槍枝之罪名外,亦無法抹去被告郭育榮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客觀事實及承擔刑責之風險,換言之,被告蘇英源所稱願為被告郭育榮扛罪之實質意義不大。何況,甲、乙槍枝之來源為被告蘇英源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甲、乙槍係由被告蘇英源受「亞聯哥」之託而寄藏,又交付給被告郭育榮代為寄藏無誤。故被告蘇英源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人 黃忻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13日下午1
點40分左右,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2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有。」,「(扣押目錄表所示是否當天警方搜索完後所扣走的全部資料?)這是什麼東西,蘋果的手錶、手機,這也都是手機嗎?」,「扣押的只有這邊嗎?還有別的東西啊。」、「(還有什麼別的東西?)當下有搜到一袋錢,還有一支黑色的槍跟一支銀白色的槍,還有一堆資料。」,「(這些東西警方有帶走嗎?)有帶走,因為他們當下來搜索,執行公務時有開攝影機,當下是有攝影存證的。」,「(這些東西後來有發還給你們嗎?)沒有,都沒有發還。」,「(你說錢也沒有發還嗎?)錢有發還。」,「(錢有發還,誰去領的?)一個叫 雄哥 的,因為那筆錢是他們買賣土地的錢。」,「(這筆錢是去那裡領回來的?)三民二分局。」,「(幾天以後領回?)當天吧。」,「(6月13日當天嗎?)對,當天。」,「(他們下午去搜索,你們當天就去將錢領回來?)晚上的時候,大概就是接近他們去搜索時,後來我們去警察局,雄哥就拜託人說這筆錢是他的,因為是他買賣土地的,所以就去把它拿回來了。」,「(有支票嗎?)支票我不知道,因為我知道警方有搜索很多資料都拿走了,一大袋的資料。」,「(資料有無發還?)沒有。」,「(槍長什麼樣子?什麼顏色?)一支黑色的一支銀白色的。」,「(放在家裡的什麼地方?)放在櫃子裏面。」,「(我說的是客廳還是臥房?)客廳的櫃子裏面。」,「(電視櫃嗎還是哪裡?)電視櫃下面。」,「(請問你原名叫什麼?) 黃秀娟 。」,「(提示剛才律師提示給你看的證據,這邊只有蘋果手機對嗎?)對。」,「(你剛才說在澄德路住址客廳,還有查到一黑一銀的手槍?)對,一黑一銀白。」,「(還有一些錢對嗎?)一袋的錢。」,「(手槍是用什麼包裝的?)沒有包裝,他就放在櫃子裏面。」,「(沒有包裝直接就放在櫃子裡嗎?)沒有,他就拿出來,因為很多人,當下警方進來時很多人。」,「(那錢呢?也跟槍放在一起嗎?)沒有。」,「(你說雄哥晚上去把錢領回來有證據嗎?)有。」,「(有簽收的資料嗎?)警察局都有,不可能沒簽收就讓你拿回來。」,「(你們自己本身有無雄哥簽收的資料?能否提供?)沒有,因為那筆錢是他們買賣土地的,不是我們的,只有簽收在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只有三個蘋果的手機,並沒有你說的錢還有槍枝?)沒有。」(見本院卷五第29頁至34頁),雖證明警員於搜索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2執行搜索時,除警一卷第54頁至57頁扣押筆錄所載之3支手機外,同時扣押一筆錢及1支黑色、1支銀白色手槍,僅事後發還該筆錢而留下2支槍云云,惟依警一卷第54頁至57頁扣押筆錄所載之3支手機外,並無其他物品,且證人 潘昱均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6年6月13日到被告蘇英源澄德路住所及車子搜索,之後又到博愛一路的處所去搜索,是否皆由你到場執行?)有,我有到場。」,「(剛才證人黃忻琦表示在澄德路有搜到現金跟一黑一銀白的槍枝,是否有扣到這些物品?)若有扣押到的話,一定都會寫在扣押目錄裡面。」,「(但扣押目錄表內只有3支手機,並沒有記載上述物品,但證人卻有說?)如果有的話一定都會寫上去。」,「(你印象中到底有還是沒有?)槍的話沒有,錢的話沒有印象。」,「(此案搜索的理由為何?)應該是擄人勒贖。」,「(我看搜索票案由還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你們運作上如果發現槍枝的話是否會查扣?)一定會查扣,不管有無殺傷力都會查扣。」,「(搜索當時只有蘇英源在場,當時有無扣到什麼東西?)沒有印象,若寫沒有就是沒有,印象中那裡好像沒人,對那邊沒有很有印象。」(見本院卷五第35頁至37頁),亦證明搜索現場時並未發現蘇英源另有一黑一白之手槍,更何況如搜索現場時另發現被告蘇英源另有一黑一白之手槍,則警員當可另行偵辦蘇英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豈會輕易放過蘇英源,是證人黃忻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蘇英源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另聲請傳訊證人 張文雄張家福 ,擬證明警方於106年6月13日進行搜索時,另查獲200餘萬元現金及玩具假槍、部分文件資料、票據等扣押物,惟並未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一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所擬證明之事項更不足以證明本件相關之事實,無從為被告蘇英源有利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㈢證人嚴中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106年6月13日下午5點27分有去三民一分局偵查隊作筆錄,有印象嗎?)對。
」,「(你說郭育榮在106年2月中旬寄放黑色筆電袋,是否正確,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你說106年4月中旬有來拿過一次,是否屬實?)是。」,「(知道郭育榮來拿什麼嗎?)我不知道,因為我人都不在,他打電話。」,「(郭育榮如何進去?)因為我鑰匙都放在門旁邊。」,「(所以你的房間是他要進去就可以進去?)對,因為都沒鎖,整棟都是租的。」,「(所以你的房間也沒有上鎖?)沒有。」,「(所以除了106年2月跟4月這一次,其他時候郭育榮有沒有進去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106年2月份左右他寄放了一個包包在你那裏,106年4月中來拿過一次,這兩次是你知道?)對,有打電話通知。」,「(其他時間有沒來過你確定嗎?)我不確定。」,「(2月郭育榮不是有來放一個黑色的筆電袋,你不是有在場嗎?)對,有。」,「(你有無打開來看裡面是什麼?)沒有。完全不知道。」,「(郭育榮有跟你說是什麼東西嗎?)沒有。」,「(所以你都不知情?)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的。」,「(你的房間門是自由進出的?)沒有,整棟。我的房間門從來沒鎖過。」(見本院卷五第41頁至46頁),顯然對於本件事情之經過並不知情,對於被告郭育榮所寄放之物品亦不知情,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蘇英源有利之依據。
㈣證人郭育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6年6月14日在
偵查筆錄時說,你在地檢署拘留室被蘇英源恐嚇,那天情況為何?)那天我沒有看到蘇英源的臉,因為他講話比較大聲,我那時是認為他在恐嚇我,因為他講話比較大聲比較兇,所以當時我認為他在恐嚇我。」,「(是怎樣的情況你沒有看到臉?)因為我們是分開隔離分開關,拘留所有房間,是圓形的,我是在第一間,他好像在第三間還是第四間,他等於是用大聲講話這樣跟我講。」,「(亞聯哥是在什麼時機將甲槍跟乙槍交給你的?)時間已久,我真的不太清楚了。」,「(你在作證時為何會將槍枝推到蘇英源頭上?你當時作證說是蘇英源給你的?)說真的有點久了。」,「(警訊偵查時都指說甲槍跟乙槍,就是那兩把黑色的槍,是蘇英源給你的,審理時又說亞聯哥給你的,到底哪一個陳述才實在?)因為時間已久,最近那麼多事情我記不起來。時間太久不能確定。」,「(你跟檢察官說蘇英源有恐嚇你,說槍的事情要擔起來,是否屬實?)如我剛才講的,因為當下我跟蘇英源在不同地方,他講話比較大聲,我也不太清楚他在講什麼,我個人認知以為他在恐嚇我。」(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50頁),雖證稱因為他講話比較大聲比較兇,所以當時我認為他在恐嚇我,並就關於甲槍、乙槍等事實之經過為已不復記憶之陳述,惟如前所述,被告郭育榮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槍枝是『亞聯哥』交付其保管,與被告蘇英源無關」一節,已經原審詳予駁斥,詳如前述,且衡以常情,警方查獲時郭育榮時,因據案發時間最近,陳述記憶最深刻,且郭育榮亦未及思索如何編串,故以當時陳述較為實在,是證人郭育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復記憶」云云,自不足以認定郭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實,而為被告蘇英源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英源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英源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蘇英源持有丙槍、子彈犯行(即事實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英源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
並無此部分之犯行,禁見的時候被律師誤導說承認可以交保,被告才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事實上並沒有持有丙槍、子彈之犯行云云。
㈡然查上開事實(除持有子彈外),業據被告蘇英源於106年8
月15日警詢中自白稱:「(郭育榮供稱於106年3月1日遭警方查獲之3把槍械均為你所提供,是否屬實?)屬實,1支為銀色手槍。」(見警二卷第287頁、偵二卷第161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警詢筆錄沒有遭受刑求逼供,筆錄是看過才簽名,筆錄內容實在。」(見偵二卷第16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並供稱:我拿到銀色手槍(即丙槍)及子彈後直接交給郭育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66頁),核與證人郭育榮於警詢中所證:「於106年3月2日下午在永安區工寮,蘇英源有一個袋子給我,當時我沒有拆開不知道是甚麼東西,我回去打開才發現是一把銀色的槍。」,以及郭育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槍,那把銀白色的手槍是如何到你身上的?)蘇英源拿給我的,在案發事情隔天。」(見本院卷五第49頁)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409頁)。復於被告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敘明:「被告蘇英源就持有丙槍部分,已經於原審坦認,此部分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亦自白此部分之犯罪,而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於影片時間2:24:05至2:24:
22時,可見自黑色公事包裡取出一牛皮紙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把銀色手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04頁),又本案為警查獲有殺傷力之銀色丙槍以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情,已認定如前。
㈢另關於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蘇英源於原審辯稱:不清楚有子彈與丙槍放在一起,於本院則否認犯行云云。惟查:
⒈自上開搜索錄影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24:05至2:24:2
2時,牛皮紙袋裡面有一把銀色手槍,該手槍下方壓著一個夾鏈袋,夾鏈袋內可見3顆子彈,因未將夾鏈袋取出拍攝,無法辨識子彈究竟有幾個。另外查獲2把黑色手槍時,並未在咖啡色側背包內看到子彈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03頁至第306頁),足見該等扣案子彈並非與甲、乙槍放在一起,而是與丙槍一同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參以被告郭育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蘇英源把牛皮紙袋交給我,說是一把槍,叫我拿回去放好,我沒有打開,拿回去沒有動。另外2把黑色槍我拿到時沒有把槍或是裡面東西拿出來另外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審法院卷七第300頁),可見被告蘇英源是同時將丙槍及子彈交給被告郭育榮保管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宋侃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時有一把銀
色的槍及用夾鏈袋裝著2、3顆子彈,有人將槍交給我叫我拉滑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65頁);且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宋侃諭說的銀色槍枝就是被告李杰用牛皮紙袋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66頁至第367頁),堪認被告蘇英源知悉扣案之有殺傷力子彈13顆係與丙槍同時取得而放在牛皮紙袋內,並將牛皮紙袋內丙槍及子彈一起交付被告郭育榮代為寄藏甚明。故被告蘇英源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亦堪認定。至被告蘇英源供稱丙槍來源是被告李杰乙情,尚無證據無法證明(詳見後述被告李杰被訴涉犯持有丙槍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禁見的時候被律師誤導說承認可以交保,被告
才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事實上並沒有持有丙槍、子彈之犯行,惟不僅被告蘇英源於警詢、偵查中已經自白不諱,詳如前述。而經本院查閱被告蘇英源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否認有證人郭育榮所稱:「上開槍彈、手銬均是被告蘇英源交付其保管一節。」之事實,辯稱:「沒有這回事,東西不是我的。」(見106年度聲羈字第290號第12頁),復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亦未坦承其持有丙槍、子彈之犯行以冀求交保(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99頁、331頁),顯無其所謂被律師誤導表示承認即可以具保之情事。
㈤證人黃忻琦、嚴中隆等人於本院之證述,關於丙槍、子彈部
分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蘇英源有利之認定,亦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蘇英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英源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郭育榮寄藏丙槍、子彈犯行(即事實九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育榮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發生後的10
6年3月2日,蘇英源拿1個紙袋給我說這些東西跟之前的(指甲、乙槍之意)放在一起,紙袋裡面裝有1把銀色的手槍及子彈,我就把這些東西拿到 顏中隆 的租屋處等語(見被告郭育榮聲羈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蘇英源於
106年3月2日17、18時許把銀色手槍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19頁),且本案為警查獲有殺傷力之銀色丙槍以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郭育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私行拘禁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
安齊、陳胤志、黃建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66頁至第367頁;原審法院卷六第252頁;原審法院卷七第115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原審法院卷八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
163、166、167頁、本院卷五第150、151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客觀行為部分:本案由被告蘇英源聯絡被告郭育榮、程玉良
、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由被告黃建仁出借B車,被告蘇英源與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一同於106年3月1日13時許,分乘A、B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瀋陽街口,由被告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手強拉告訴人宋侃諭及簡敬倫,將宋侃諭拉到B車上,而簡敬倫則掙扎反抗始脫逃,簡敬倫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將宋侃諭帶至高雄市○○區00○0號漁塭工寮內拘禁,期間並毆打、強迫告訴人宋侃諭承認其擅自操作股票致蘇英源損失2,000萬元,及強令告訴人宋侃諭觸摸丙槍,恐嚇將嫁禍予告訴人宋侃諭,告訴人宋侃諭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於同日16時許由被告郭育榮負責開車載被告蘇英源與李杰會面,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等人留在上開工寮內、外走動及看守告訴人宋侃諭,期間被告黃建仁亦有到工寮外,嗣於同日19時許再由被告郭育榮開車載被告高柏鈞離開。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0時許由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陳胤志將告訴人宋侃諭帶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3對面農舍內繼續拘禁。而於同年月2日1時許被告蘇英源有與被告李杰、李星範見面,嗣於同年月2日3時25分許以及3時56分許,被告蘇英源撥打告訴人簡敬倫持用之電話要求交付300萬元始釋放告訴人宋侃諭。而被告程玉良於同年月2日4時、5時許離開上開農舍,陳胤志則於同年月2日7時許離開上開農舍。續於同日9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由被告蘇英源撥打告訴人簡敬倫持用之電話繼續要求贖金,此部分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而由告訴人簡敬倫及宋侃諭之配偶分別提出100萬元、64萬元,以及被告李杰、李星範分別提供100萬元、200萬元,於同日16時40分許,被告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開車載邱安齊、郭育榮帶同告訴人宋侃諭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要求告訴人宋侃諭簽下和解書,並取得由李星範、馬天磊交付464萬元後,始釋放告訴人宋侃諭之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堪認屬實:
①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
黃建仁之自白(見警二卷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48頁至第351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
397頁至第398頁、第407頁第410頁;併案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76頁至第17
8頁;原審法院卷五第366頁至第367頁;原審法院卷六第
252頁;原審法院卷七第115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
327頁至第331頁;原審法院卷八第164頁至第165頁)。②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馬天磊、證人即被告李杰、李星範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法院卷六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
1頁至第142頁、第157至第161頁),以及告訴人宋侃諭所簽之和解書1紙、宋侃諭與簡敬倫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簡敬倫傷勢照片、宋侃諭被拘禁之漁塭工寮及民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及附件、簡敬倫手機通話擷圖、106年3月2日簡敬倫接聽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以下各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蘇英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胤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安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程玉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育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高柏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育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高柏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上述扣案之丙槍、子彈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61頁至第228頁;警二卷第279頁、第435頁至第43
8頁;他卷第2頁至第8頁、第33頁第36頁、第4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03頁;偵二卷第6頁、第165頁;原審法院卷四第270頁至第276頁)。
⒉主觀犯意部分,因被告蘇英源與被告李杰有共同投資股票之
關係,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主觀認為本案係處理債務糾紛,故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公訴人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
陳胤志、黃建仁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是以本案應確認者為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人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⑵被告蘇英源供稱曾交付現金及手機給李杰代為投資股票,且
經被告李杰告知因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私下操作青雲公司股票導致股價下跌,被告李杰與他人合資之「公桶」金額因而虧損,致被告蘇英源之投資金額亦虧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55頁;原審法院卷七第307頁),證人即被告李杰亦證稱:我於106年2月間與被告蘇英源碰面有談論青雲公司股票大跌之事情,有告訴蘇英源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的原因是宋侃諭賣出所造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35頁至第13
6頁、第355頁;原審法院卷七第288頁),且證人宋侃諭亦證稱:被拘禁在工寮時歹徒說買賣股票賠2,000萬是我做的,要我負責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53頁),可見被告蘇英源所述因青雲公司股價下跌導致其投資虧損,因而在工寮逼迫宋侃諭對操作股票導致下跌、虧損之情形承認並負責之情節,與證人宋侃諭、李杰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蘇英源確實主觀上認為自己之投資係遭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之私下操作而虧損,應由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二人負責清償,才會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二人並拘禁宋侃諭,且以此理由強逼宋侃諭負責償還投資虧損。而被告蘇英源並於下手拘禁宋侃諭之前,即將自己與宋侃諭等人有債務糾紛之情告知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人,此據證人即被告蘇英源證稱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59頁),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亦均供稱經被告蘇英源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0
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堪信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人主觀上均以處理被告蘇英源與宋侃諭之間債務糾紛為由,而為本案對宋侃諭、簡敬倫之上開犯行。
⑶綜上,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
胤志、黃建仁就本案對宋侃諭、簡敬倫之上開犯行,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證據佐證,渠等所犯私行拘禁宋侃諭、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之犯行已足認定。
⒊至被告郭育榮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育榮都沒有進去工寮
、無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高柏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外有聽到邱安齊、陳胤志跟宋侃諭在工寮內談什麼虧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
4頁)。而證人即被告陳胤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外面有聽到裡面的喊叫聲,有罵宋侃諭的聲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71頁)。從以上證人證述可見即使在工寮外面,也能聽見裡面的談話聲音。況且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郭育榮應該有進去過工寮,我有時候叫他,他會走進來等語(見原審法卷五第364頁),由此可見被告郭育榮亦有進入工寮內,則被告郭育榮對於工寮內毆打、逼問宋侃諭負責股票虧損之情況必然有親自見聞,況且渠等拘禁宋侃諭長達約27小時,被告郭育榮仍依照被告蘇英源之指示負責開車載送被告蘇英源與李杰見面,以及帶同告訴人宋侃諭去領取贖款等行為,此均已認定如前,故其對於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所辯被告郭育榮沒有進去工寮、無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云云,要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
、陳胤志、黃建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李星範幫助私行拘禁既遂犯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星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151頁),其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3月1日李杰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同事被毆打,為了自己的安全,要我去陪他。我陪李杰去便利商店,聽他跟蘇英源講股票債務的事,我不知道是誰跟誰的股票債務糾紛。對方打電話來時簡敬倫、李杰等人都不敢講,李杰要我幫忙跟對方了解為什麼宋侃諭被帶走,我幫忙湊了錢交給對方帶宋侃諭回來云云。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李星範辯稱:被告李星範與蘇英源並不認識,兩人無通聯,且李星範非公桶成員,倘若被告李星範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欲從中獲利,又何須向馬天磊商借200萬元救出被害人宋侃諭,且因被告李星範在與被告蘇英源接觸之期間,有報出自己在桃園所認識的人及暱稱,被告李星範確實擔憂若因 富豪居 成員無法依要求給錢,其自身可能會被打聽找尋等語。經查,被告李星範確實有基於幫助蘇英源等人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李星範坦承於106年3月1日14時許經
被告李杰告知有同事被打,請其到高雄,故從桃園南下高雄,於當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李杰碰面,並於106年3月2日1時許,與李杰在統一超商與被告蘇英源見面,聽到被告蘇英源在問被告李杰股票事宜,嗣於同年月2日9時許後,對方撥打告訴人簡敬倫之電話,由其與對方商談贖金,於同年月2日下午由其與馬天磊攜帶464萬元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將贖金交付對方,並在和解書上面亂簽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60頁;原審法院卷七第323頁至第327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李杰、證人馬天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五第98頁、第371頁至372頁;原審法院卷六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8頁至第
16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而從被告李星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1日16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還在 桃園市 中壢區高鐵北路,是被告李星範所述於106年3月1日14時許始接獲被告李杰來電,才因此南下高雄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李星範與李杰在高雄實際見面之時間,依據被告李杰與李星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可見於106年3月1日18時31分許至19時29分許之間,被告李杰與李星範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警一卷第110頁、第153頁),足認渠二人係於106年3月1日18時31許分許至19時29分許之間即已在該處見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⑴依同上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
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亦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資人,是被告李星範與青雲公司股票之關係匪淺,且從以下情節可見被告李星範係幫助被告蘇英源逼迫宋侃諭拿錢出來解決青雲公司股票下跌導致投資虧損之糾紛:
①證人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侃諭經釋放後,被告李星
範說歹徒原本要2,000萬元,他跟歹徒談到1,680萬元,我們因為籌錢的事開會討論每人要付280萬元,由一起投資股票的團隊六人即李杰、宋侃諭、我、呂勁、鍾 文榮許登 嵃負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49頁)。而從簡敬倫提出之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在談話錄音中說:「就我社會經驗判斷,他們是要錢的」、「他們錢拿到還會要你死嗎?會嗎?你覺得」、「今天我們已經拿了快500萬給人家了,人家也答應我們,他們也照會到我很客氣,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不是什麼543的啦」、「我不認為他們近期內會有太強烈的動作是因為我們今天已經展現很多的誠意已經拿了這麼多錢給他們了」、「他們要錢,我今天拿了錢給他們,在我們講好這個月的25日,每個月25日以前,他們沒有拿錢,他們才會動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且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跟對方溝通先給500萬元,才將宋侃諭釋放回來,後面以分期的方式處理,分期只說每個月要多少,我有跟李杰他們講要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65頁至第166頁)。
從以上被告李星範之談話錄音可見,被告李星範向在場之人告知自己並不認為對方會立刻對渠等為不利之舉動,只要分期將錢交付對方即可等語。然而被告李星範卻於106年3月14日共有3次與告訴人簡敬倫電話通話,被告李星範在電話中不斷詢問告訴人簡敬倫籌到多少錢,主要內容如下:是我背書,我比你們都緊張,如果人家不找他就會來找我。目前還欠對方1,500萬元,要一次跟對方處理。要統計整數,每個人的準備好,文榮、許醫師都準備好了,李杰也沒問題,就剩下簡敬倫與宋侃諭。如果大家不處理,我在桃園不怕,你們出門自己注意等語,以上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四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83頁)。從該等電話錄音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14日就極力催促告訴人簡敬倫要一次籌足全額,而且語氣不善表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只有簡敬倫與宋侃諭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自己出門注意等語。然而被告李星範既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要分期給付對方,也在同年月2日之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中說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等語,卻又在同年月14日就不斷催促告訴人簡敬倫付全額,此情節已顯然可疑。況且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宋侃諭被釋放後,對方沒有再跟自己聯絡,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找對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65頁、第167頁),則被告李星範在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既然從未被綁走宋侃諭之人聯絡詢問籌錢情況,卻如此積極催促告訴人簡敬倫,顯然係受被告蘇英源之指示所為。
②被告李星範雖辯稱是因為自己有在和解書簽名,害怕被連累
等語,然而被告李星範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位並非簽署「李星範」,此有如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3頁),自無法從該簽名找到被告李星範,且被告李星範既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之合資股票團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63頁),而本案帶走宋侃諭之人是要求投資團隊負責清償,顯與被告李星範無關,應該是被告李杰、宋侃諭等人才需要擔心遭對方繼續逼迫付款,被告李星範卻表現出如此急迫之態度,顯然可疑。再者,被告李星範在上開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表示:「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不是什麼543的啦」等語,另外於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簡敬倫的電話錄音中也提到:「我身上就背著背些東西,對啊你來弄我你看誰打誰還不曉得啊」、「我在桃園我不怕,我出門我就帶弟弟出門就好嘛,我不怕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四第281頁),從該等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毫無畏懼之情,則被告李星範既然在當時都表現出自己並非等閒之輩、背後亦有老大靠山等情,卻於原審辯稱自己是因害怕自身安危才催促簡敬倫云云,難認屬實。至於被告李星範又辯稱自己幫忙向馬天磊借20
0萬元贖回宋侃諭,不可能參與其中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85頁),然而證人宋侃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萬元現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萬元,由李杰幫我還給李星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萬元,李杰也拿10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58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③另被告李星範所供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2,000萬元,自己與對
方談到500萬元就可先釋放宋侃諭之情節,前已經原審說明此節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蘇英源證稱自己與告訴人宋侃諭確認要求300萬元,嗣於106年3月2日1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要求至少要500萬元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亦足認被告李星範確實有幫助蘇英源向告訴人宋侃諭逼迫交付金錢以清償股票投資虧損。
⑵綜上,被告李星範確實有幫助蘇英源令宋侃諭、簡敬倫二人
負責清償被告蘇英源之投資虧損,並有如上證據佐證,被告李星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李星範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證據佐證,至於被告李星範辯稱主觀不知情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李星範本案犯行已足認定。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星範辯稱:本案被告李星範與富
豪居成員買賣交易青雲公司股票之時間不同。且被告蘇英源歷次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又被告蘇英源與李星範並無任何電話聯繫,被告蘇英源所稱李星範有跟其連絡之說法不實等語。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李星範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一同投資股票之公桶內,而係以被告李星範亦有大量投資青雲公司股票之情節,認定被告李星範確實有動機幫助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再者,被告蘇英源雖於106年6月21日警詢中始證稱:被告李星範在106年3月2日凌晨跟我和李杰碰面時知道是我綁架宋侃諭、簡敬倫等語(見警二卷第276頁),而於先前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李星範,然被告蘇英源確實係因與被告李杰談妥不要供出被告李杰,故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隱匿此情,然因受檢、警持續調查,始決定說出實情(見後述),故被告蘇英源顯然係因相同理由而未一開始就供出被告李星範。至於被告蘇英源雖於106年8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日1時許跟被告李杰、李星範見面,約2時許我載他們兩人回李杰住處,約9時許李星範打給我,跟我說叫宋侃諭自己說他與簡敬倫要拿出多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85頁),然被告蘇英源此部分證稱之「10
6年3月2日約9時許李星範打給我」之情節,對照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蘇英源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應係指被告蘇英源於106年3月2日約9時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而由被告李星範接聽之情節,選任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蘇英源並無與被告李星範電話通聯而認定被告蘇英源供述不實云云,尚有誤會。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星範有從中獲利,然此係因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於宋侃諭獲釋後向警方報案而未繼續支付金錢,否則被告李星範確實可能自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嗣後支付之金錢中獲取利益,自不能以本案被告李星範無實際獲利即為有利被告李星範之認定。㈡惟本件被告李星範既未當場實施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並
無證據足認有何與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之間直接聯絡,僅係事後因李杰之邀約而自桃園前來高雄與李杰碰面,雖已知悉蘇英源拘禁宋侃諭,但其既未參與其事,僅於事後與蘇英源碰面,並將錢交付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星範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事後並由李杰、李星範所提供之共計300萬元返還給李杰收受。且證人宋侃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萬元現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萬元,由李杰幫我還給李星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萬元,李杰也拿10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58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星範有從中獲利之情形,則被告李星範既係事後始自桃園南下高雄,雖處理相關錢財事宜,但並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之情事,且因其從中斡旋相關事宜而由蘇英源等人放走告訴人宋侃諭,縱事後被告李星範可能自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嗣後支付之金錢中獲取利益,但此均與私行拘禁之行為無關,難認事前即有同謀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亦難認事中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之犯意,應認被告李星範僅有幫助蘇英源等人私行拘禁之行為,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星範於原審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星範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蘇英源等八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02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英源、郭育榮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寄藏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持有、寄藏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蘇英源、郭育榮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槍
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蘇英源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被告郭育榮所為事實欄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
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對告訴人簡敬倫之擄人勒贖未遂犯罪事實,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簡敬倫趁隙逃脫並因此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係屬對告訴人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而為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蘇英源本案係同時持有丙槍及子彈13顆,以及被告郭
育榮係同時寄藏丙槍及子彈13顆,針對持有丙槍、寄藏丙槍之同時涉犯持有、寄藏子彈之事實於起訴書雖未載明,然此部分與被告蘇英源持有丙槍、被告郭育榮寄藏丙槍之犯行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起訴被告蘇英源等8人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
罪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此已說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未遂罪以及幫助私行拘禁之罪名(見原審法院卷八第162頁、第294頁至第295頁),並讓檢察官、全體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就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以及對告訴人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李星範僅有幫助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㈧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宋侃諭強行拘禁於工寮內並毆打、強迫告訴人宋侃諭承認其有擅自操作股票,逼迫告訴人宋侃諭支付金錢等傷害以及使告訴人宋侃諭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強迫告訴人宋侃諭觸摸丙槍並恫嚇將嫁禍給告訴人宋侃諭等行為,該等行為之目的均為迫使告訴人宋侃諭負責清償因私下操作股票導致被告李杰、蘇英源等人投資股票之虧損,故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李星範等人妨害宋侃諭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至於被告蘇英源等人以強暴之方式欲將告訴人簡敬倫拉上車加以拘禁結果不遂,導致告訴人簡敬倫受傷,該等行為之目的均為迫使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負責清償因私下操作股票導致被告李杰、蘇英源等人投資股票之虧損,故該等行為亦均包含在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之同一犯意之中,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未遂罪。
㈨被告蘇英源所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枝罪。被告郭育榮所犯上開事實欄九部分之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槍枝罪處斷。而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均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於同時、在同一地點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 故渠 等係以同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以及私行拘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所犯上開三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建仁前因槍砲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胤志前因槍砲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黃建仁、陳胤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等前已經判處徒刑均執行完畢後再犯,依其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則被告黃建仁、陳胤志所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郭育榮本案於106年6月13日為警拘提查獲後,即於有
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事實欄一、九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處藏有改造手槍、子彈,並自願接受搜索,警員當日即帶同被告郭育榮至該處查獲甲、乙、丙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此有如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堪信被告郭育榮確實在警員查悉其寄藏槍、彈犯行前,即已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就其所犯事實欄九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爰均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郭育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九所示寄藏
有殺傷力甲、乙、丙槍枝、子彈犯罪,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甲、乙、丙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被告蘇英源所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經警方調查後由檢察官起訴被告蘇英源本案寄藏甲、乙、丙槍及子彈之犯行,本院並已認定被告蘇英源本案寄藏甲、乙槍以及持有丙槍、子彈之犯行,堪認被告郭育榮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蘇英源,就被告郭育榮本案事實欄一、九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均應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原審就被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蘇英源、黃建仁、陳
胤志、邱承紘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英源僅因股票投資之虧損,不思以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謀議由被告蘇英源召集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承紘、高柏鈞、黃建仁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宋侃諭拘禁在偏僻之工寮內,對其為毆打、電擊、迫令償還投資虧損以及強迫觸摸丙槍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宋侃諭受傷,又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簡敬倫,因告訴人簡敬倫奮力掙扎始逃脫並因此受傷,渠等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且將告訴人宋侃諭拘禁之時間長達約27小時,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對告訴人宋侃諭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被告等人之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而告訴人宋侃諭被拘禁之期間,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均有在現場就毆打或看守告訴人宋侃諭之行為分工,被告郭育榮並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蘇英源往返工寮與被告李杰等人見面以及前往向被告李星範收取贖金及釋放告訴人宋侃諭;被告黃建仁則負責出借車輛供共犯使用以及駕車前往向被告李星範收取贖金及釋放告訴人宋侃諭;被告邱承紘尚有負責前往向被告李星範收取贖金及釋放告訴人宋侃諭;被告高柏鈞則於106年3月
1日19時許即先行離開工寮;被告程玉良於同年月2日4時、5時許離開;被告陳胤志則於同年月2日7時許離開。另被告蘇英源、郭育榮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被告蘇英源猶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13顆,並由被告蘇英源持丙槍對告訴人宋侃諭為恐嚇之犯行,已提高對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被告郭育榮非法寄藏前揭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渠等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蘇英源於此次犯罪中居於指揮之主要地位,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則均聽從被告蘇英源指示之行為分擔;又念及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六第367至377頁、第379至383頁;原審法院卷七第13
7頁至第145頁),並考量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終能坦承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以及對告訴人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再參酌被告高柏鈞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等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法院卷七第336頁至第338頁),分別對被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承紘等7人量處程玉良部分有期徒刑1年。郭育榮部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甲、乙槍部分);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丙槍、子彈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柏鈞部分有期徒刑10月。蘇英源部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甲、乙槍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丙槍、子彈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建仁有期徒刑1年4月。陳胤志有期徒刑1年1月。邱承紘有期徒刑1年3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承紘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承紘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承紘等3人均屬次要角色,一時失慮,受被告蘇英源之邀而為本次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宋侃諭、簡敬倫亦表示願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六第367頁至383頁),本院認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承紘等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程玉良緩刑4年、被告高柏鈞緩刑3年、被告邱承紘緩刑4年。並參考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情形,命被告程玉良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命被告高柏鈞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命被告邱承紘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及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承紘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等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說明。至於被告黃建仁、陳胤志雖亦與被害人宋侃諭、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成立和解,惟被告黃建仁前因於109年6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胤志前因於民國106年間另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黃建仁、陳胤志2人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均不予以緩刑。
原審就被告李星範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星範
僅有幫助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李星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被告李星範上訴意旨,以沒有事先與被告等人謀議,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星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星範於被害人宋侃諭被私行拘禁後,始應李杰之要求前來高雄,其明知被告蘇英源拘禁告訴人宋侃諭,竟仍與被告蘇英源一同討論要求告訴人宋侃諭清償之金額,並負責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告訴人宋侃諭,其自當日下午參與後即居於幫助被告蘇英源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侃諭成立和解(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三第83頁。),以及其自述專科畢業,自行創業,106年3月間開了3間撞球場、1間餐廳,月收入約40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李星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其僅係幫助被告蘇英源為本件犯行,且案發之時其本人並未動手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僅係幫助被告蘇英源而為本次犯行,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宋侃諭成立和解,被害人宋侃諭亦表示感受到李星範之誠意而與其和解,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本院卷三第83頁),本院認被告李星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星範緩刑3年。並參考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情形,命被告李星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等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⑴被告蘇英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
或為他人寄藏之物品,竟於100年6月間某日,自綽號「亞聯哥」處收受子彈17顆(經鑑定1顆不具殺傷力),而加以寄藏。嗣於104年3月間某日,被告蘇英源將上開子彈連同
甲、乙槍委託被告郭育榮藏放(被告蘇英源、郭育榮寄藏槍枝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被告郭育榮即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加以寄藏。因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⑵被告李星範共同意圖勒贖,而由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
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於同上時、地,強拉告訴人簡敬倫,於拉扯中致簡敬倫受有上開傷害,簡敬倫最後趁隙逃脫(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共同私行拘禁未遂有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李星範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7條第2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郭育榮於106年6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之17顆子彈中,
經鑑定僅有13顆有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無殺傷力之情,已認定如前,且查獲時該等子彈均與丙槍一同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故該等子彈係由被告蘇英源於106年3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與丙槍一同取得而持有,再由被告蘇英源於106年3月
2日17時、18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以及無殺傷力子彈4顆一同交予被告郭育榮代為寄藏。至於被告蘇英源雖於106年8月15日警詢中供稱:2支黑色槍枝是「亞聯哥」交付的,並用盒子裝了20顆子彈,用黑色袋子拿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87頁),然被告蘇英源所稱子彈與黑色槍枝(即甲、乙槍)一同取得之情節與子彈實際遭查獲時所在位置情況不符,此部分被告蘇英源之自白無證據足以補強,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係各於100年6月間、104年3月間與甲、乙槍同時取得有殺傷力之子彈,此部分起訴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涉犯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無從認定。
⑵訊據被告李星範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李星範係
於106年3月1日14時許接獲被告李杰通知,始自桃園出發南下高雄,此部分有如上被告李星範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參,是被告李星範本案受被告李杰通知之時點,告訴人簡敬倫已經自行脫逃,被告李星範已無從加入犯意之聯絡。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在被告蘇英源與李杰於106年2月間至案發前,討論對宋侃諭、簡敬倫下手之時,被告李星範即已知悉此情而有共同犯意或幫助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李星範對於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之犯行。
㈢綜上:
⑴公訴人認被告蘇英源於100年6月間非法寄藏16顆有殺傷力
子彈、被告郭育榮於104年3月間非法寄藏16顆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上開寄藏甲、乙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扣案之17顆子彈,經鑑定僅有13顆子彈有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此4顆無殺傷力子彈部分,檢察官認為是被告蘇英源、郭育榮與甲、乙槍同時寄藏,而與丙槍無關,可見就持有或寄藏丙槍之犯行而言,此4顆子彈並非起訴事實,且既無殺傷力,自無持有或寄藏子彈之罪,即與持有或寄藏丙槍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公訴人認被告李星範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犯行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李星範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上開之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李星範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
遂部分),本屬起訴範圍,而與起訴事實相同,雖不能證明被告李星範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庸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審以㈠扣案之甲、乙、丙槍以及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
均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另有6顆子彈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之甲、乙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丙槍以及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子彈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英源所犯事實欄二非法持有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郭育榮所犯事實欄九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有扣案4顆經試射確認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效用,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PPLE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郭育榮持用供本案
與被告蘇英源聯絡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APPLE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蘇英源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APPLE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高柏鈞持用供與被告蘇英源聯絡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有如上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蘇英源、郭育榮、高柏鈞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等8人本案犯行相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㈣本案被告蘇英源取得告訴人簡敬倫以及宋侃諭之家人所籌措交付之164萬元,被告蘇英源並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供稱有分給被告黃建仁、郭育榮、邱承紘、程玉良各10至20萬元,以及包紅包給被告高柏鈞5至1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52頁、第277頁;偵一卷第163頁),此部分金額各為被告蘇英源、黃建仁、郭育榮、邱承紘、程玉良、高柏鈞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蘇英源、黃建仁、郭育榮、邱承紘、程玉良、高柏鈞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宋侃諭200萬元以及賠償告訴人簡敬倫100萬元,此有如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蘇英源、黃建仁、郭育榮、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證人即告訴人宋侃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己被釋放隔天就提
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李星範等語,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宋侃諭有還我100萬元,李杰也拿100萬元給我等語,此均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2日交付200萬元後又拿回200萬元,故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且被告等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杰與宋侃諭因合作投資股票而生有糾紛。李杰竟意圖勒贖,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下午,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頂樓與有犯意聯絡之蘇英源碰面,告以宋侃諭及簡敬倫之出入時間,與蘇英源商量合作強擄該2人並勒索贖款事宜。蘇英源乃於同年月28日聯絡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等人共同犯案。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於同年3月1日12時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及1265-X6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瀋陽街口,共同下車將宋侃諭強抓上車。與宋侃諭同行之簡敬倫見狀,則趁隙逃脫,惟於拉扯間受有上唇人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宋侃諭於同日14時許,遭載運並拘禁於高雄市○○區00○0號漁塭工寮;期間蘇英源等人分持電擊棒、棍子及以柴刀背毆打宋侃諭,致其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背部多處燒灼傷等傷害。同日15時至16時許,郭育榮搭載蘇英源前往全家超商仁武澄觀店與李杰及知情之孫詩涵碰面;蘇英源進入李杰車內告知宋侃諭股票下單的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700萬元,未達李杰所述之0000-0000萬元等情;李杰隨即交付蘇英源上述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用以威嚇宋侃諭。蘇英源與孫詩涵及知情之林昭志、呂勁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上述拘禁處所外碰面,共同查看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林昭志則交給蘇英源50萬元做為報酬。蘇英源等人於3月2日0時許,將宋侃諭帶往不知情之 蘇志賢 位於高雄市永安區○○○路O號之O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蘇英源於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路00號O樓之O接送李杰及知情之李星範至統一超商建福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談話;李杰告以蘇英源最少要勒贖500萬元以上等語。蘇英源乃於3時25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簡敬倫0000000000門號勒索贖金,稱贖人之價格從2000萬元降至500萬元。黃建仁於15時33分許,開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6時40分許,由郭育榮在車上等待,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理處民眾服務區,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及由佯為不知情之李星範、不知情之馬天磊代為交付贖金464萬元後,始釋放宋侃諭。
贖金中之164萬元嗣由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朋分。其餘300萬元則由蘇英源於3月3日14時28分,持至金別墅咖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孫詩涵;孫詩涵再轉交付予給李杰。認被告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幫助私行拘禁宋侃諭既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矢口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被告孫詩涵辯稱:我不知道李杰、蘇英源見面在聊什麼,只有聽到他們講股票的事,我跟呂勁陪林昭志去找蘇英源,我沒有一起看股票交易紀錄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孫詩涵辯稱:被告孫詩涵僅為領月薪之助理,並非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等投資團隊成員,與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無恩怨或利害關係,無對其等不利之動機,除蘇英源片面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孫詩涵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等語;被告呂勁辯稱:我跟孫詩涵、林昭志一起去找林昭志的朋友,對方問林昭志跟股票有關的事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呂勁辯稱:被告呂勁與孫詩涵等人均不知是何人帶走宋侃諭,無與蘇英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呂勁非李杰之員工,當宋侃諭遭綁架時,被告呂勁為免殃及自身及其他富豪居成員,遂幫忙籌措贖金,豈有綁匪幫忙籌措贖金之理,益徵被告呂勁無擄人勒贖之犯行及故意等語;被告林昭志辯稱:我跟孫詩涵、呂勁一起去找蘇英源,蘇英源問我股票下跌的事,問誰害他賠錢,我說是宋侃諭在高點大量賣出股票讓股票下跌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林昭志辯稱:被告林昭志與李杰等人均不知是何人帶走宋侃諭,無與蘇英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補強證據可證等語。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詩涵、呂勁與林昭志均明知被告蘇英
源私行拘禁宋侃諭,仍於106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上述拘禁處所外碰面,共同查看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等情,茲敘述如下:
⒈客觀行為部分:
⑴被告孫詩涵坦承於106年3月1日告訴人簡敬倫跑回安寧街
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日16時許與被告李杰一同至仁武區之全家超商與被告蘇英源見面,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談股票之類的事。於當日19時許與林昭志、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被告蘇英源問林昭志股票下跌的事。嗣於同年月3日與被告李杰到金別墅咖啡,被告蘇英源與李杰見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70頁至第175頁;原審法院卷七第319頁);被告林昭志坦承於106年3月1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被告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審法院卷七第323頁);被告呂勁坦承於106年3月1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林昭志一同到永安區,被告蘇英源問林昭志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36頁至第237頁;原審法院卷七第320頁至第321頁)。此部分陳述與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李杰、郭育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原審法院卷六第135頁至第138頁),並有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呂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均辯稱不知道被告蘇英源帶走告
訴人宋侃諭,也沒有在永安區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然:
①被告蘇英源於106年2月間、同年3月1日下午已多次與被
告李杰確認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根本不需再問被告林昭志相同之問題,況且自被告孫詩涵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 可見渠 等於同年3月1日約20時許抵達永安區,於同日21時51分許還在永安區(見警一卷第124頁至第
125頁),若被告蘇英源僅問如此簡單之問題,被告林昭志等三人無須在永安區逗留接近2小時之久。且被告蘇英源確實有查看告訴人宋侃諭的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此已認定如前,被告蘇英源既然查出客觀數據,必定會執此具體結果向被告林昭志質問,然而被告林昭志卻供稱自己僅告訴蘇英源可能是宋侃諭賣最多股票導致下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16頁至第217頁),則被告林昭志所述與李杰之陳述完全相同,若被告蘇英源確實有意詢問被告林昭志來核對被告李杰說詞是否可信,必然會對被告林昭志有具體之提問、質疑,然被告林昭志卻完全無法說明被告蘇英源有何具體之質問,是被告林昭志之辯詞顯不可採,應以被告蘇英源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②又自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
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孫詩涵於同年3月1日23時47分許、被告呂勁於同日23時34分許、23時52分許、被告林昭志於同日23時47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26頁、第132頁、第144頁),可見渠等三人自永安區離開後即返回被告李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李杰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3時46分許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13頁),且依據告訴人簡敬倫提供之上開宋侃諭被釋放回來後的眾人談話錄音,談話內容中提及對方要錢,被告李星範表示:「你要跟客戶算」,被告李杰則表示:「帳只有 阿志 、呂勁、 許登嵃 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8頁背面),可見被告李杰係指被告林昭志及呂勁都知道團隊股票投資之帳目內容,更可證明被告李杰是特別指派熟悉帳目之被告呂勁、林昭志去查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
③被告林昭志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蘇英源在106年3月1日
晚上一直問股票的事,才有點懷疑宋侃諭是不是被他帶走,但是簡敬倫說宋侃諭是跟一個朋友走,也沒辦法肯定。當天晚上回到李杰住處,我忘記是否當天就跟李杰說這件事,李杰有時候跟我作息有落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八第275頁至第276頁),然證人簡敬倫並未證稱宋侃諭是自願上別人的車,而且被告蘇英源約見面之地點偏僻、遠離市區,又一直逼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恰巧就是宋侃諭私下操作造成,以上各種不合理之情節均足以令人聯想到強押宋侃諭之人就是被告蘇英源,且依據上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當日23時至24時許被告林昭志與李杰均在李杰之住處,如此可疑之情形被告林昭志理應立即向被告李杰報告,然被告林昭志卻稱不記得有無立刻向被告李杰報告云云,顯然係臨訟有意隱瞞而故為如此辯解。
④至於被告林昭志又辯稱:蘇英源是透過孫詩涵找我,我有點
害怕,約的地點不在市區,我才找呂勁跟孫詩涵一起去。李杰當下不知道我們與蘇英源見面,當時因為生活作息我找不到李杰,我只好先過去跟蘇英源碰面,事後我才跟李杰說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13頁至第217頁)。然被告孫詩涵是李杰的秘書,並非被告林昭志的秘書,被告蘇英源要找林昭志並無透過被告孫詩涵之必要,況且被告林昭志供稱:我跟蘇英源是喝飲料認識,本案發生之前幾個月,蘇英源有叫我拿手機給李杰,但是李杰說不知道這要幹嘛。後來李杰有拿不同的手機叫我還給蘇英源。我跟蘇英源可以用電話聯絡,但是平常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25頁至第229頁),而被告蘇英源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有儲存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該號碼列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0頁),堪信被告蘇英源可以直接以電話跟被告林昭志聯繫,無需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絡林昭志,是被告林昭志之辯詞顯然可疑。又被告呂勁雖於宋侃諭獲釋後同意分攤剩餘應付給對方之贖金(見後述),然而此部分亦可能係受李杰指示而配合李杰,且最終並無任何人將該筆金錢交給被告蘇英源,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呂勁之認定。
⑶綜上,堪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係受被告李杰指
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被告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交易紀錄,耗費近2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
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蘇英源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
①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仁武全家超商,孫
詩涵好像坐在汽車前座,我在李杰車上跟李杰解釋宋侃諭說了什麼,宋侃諭有講出用他媽媽、老婆、2個朋友的帳戶,還有簡敬倫的帳戶,跟李杰說的2,000萬金額有點不對。我跟李杰說下單紀錄我看不懂,要李杰自己過來看。李杰說宋侃諭都騙人,叫我嚇他,我就回去逼問宋侃諭。李杰有叫員工過來看電腦下單,印象是三個人,確定是孫詩涵、呂勁,還有一個戴眼鏡的,因為當天很暗,我有點沒印象戴眼鏡的是林昭志還是馬天磊。他們停車在高速公路那邊,我跟郭育榮去載他們進來,他們有把電腦拿到車上看,車上打開燈比較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是被告蘇英源在仁武全家超商與被告李杰商談宋侃諭股票下單之細節時,被告孫詩涵確實在場,而被告孫詩涵既已自證人簡敬倫之告知而知悉宋侃諭遭不詳之人帶走,顯然當場可從被告蘇英源與李杰之對話中知悉被告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之人。被告孫詩涵辯稱自己聽不懂被告李杰跟蘇英源說股票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②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年3月1日下午既已知告
訴人宋侃諭遭人帶走,被告李杰又指示渠等三人前往永安區找被告蘇英源查看告訴人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而宋侃諭之電腦既為宋侃諭私人所使用,又豈會由他人代為查看其電腦下單紀錄,顯見宋侃諭之電腦並非基於宋侃諭之自願。且依據證人蘇英源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李杰、蘇英源必然有告知被告孫詩涵等三人是要查看青雲股票之下單情形,而被告林昭志與呂勁既然均知團隊合資股票之帳目情形,亦知係告訴人宋侃諭造成青雲公司股票下跌而使團隊資金虧損,則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顯然主觀上均可理解查看告訴人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是為了要查明告訴人宋侃諭操作青雲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狀況,以協助被告李杰、蘇英源了解該團隊投資資金虧損之原因。
③惟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在客觀上雖明知告訴人宋
侃諭被蘇英源等人私行拘禁,然其等之客觀行為僅係在永安區查看告訴人宋侃諭的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客觀上並未與宋侃諭接觸,主觀上亦僅查看電腦上之股票下單情形,以查明宋侃諭係因何原因導致該團隊之「公桶」產生鉅額虧損。且被告孫詩涵為李杰之秘書,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亦為李杰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元,此據證人李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43頁),渠二人皆無與被告蘇英源共謀之主觀動機。至於被告呂勁雖為股票合資團隊成員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與查看告訴人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與被告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年3月1日主觀上知悉被告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尚難認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有何於「蘇英源拘禁宋侃諭」後,再基於自己之犯意或幫助被告蘇英源等人之犯意而私行拘禁宋侃諭,是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等3人被訴參與本件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之共犯,並無證據佐證,無從認定;亦無從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有何共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
⒊另被告蘇英源雖證稱於106年3月1日晚上在永安區,被告
李杰的秘書(應係指被告孫詩涵)有給自己50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67頁至第368頁),然此情節只有被告蘇英源之證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以及李杰均否認上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蘇英源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
⒋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幫助私行拘禁宋
侃諭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李杰私行拘禁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杰坦承有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等人
合夥共組合資「富豪居」投資股票團隊,其成員以宋侃諭、簡敬倫為主,錢都放在宋侃諭處,並由宋侃諭操盤,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櫃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暴跌,「富豪居」成員因此慘賠嚴重損失,被告蘇英源問被告李杰青雲這支股票為何會賠錢,被告李杰就跟蘇英源講應該是宋侃諭他們大量賣出股票造成的結果,所以蘇英源可能不爽因為宋侃諭害其賠錢,所以自己去找宋侃諭,宋侃諭是我介紹給蘇英源,所以蘇英源也可能對我不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蘇英源討論要共同擄宋侃諭,也沒有幫蘇英源代操股票,蘇英源只有問我青雲這個股票為什麼賠錢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杰辯稱:蘇英源係因自己擄人勒贖事跡敗露才想將責任推卸給李杰,其供述前後矛盾,缺乏補強證據等語。
㈡經查:
⒈就客觀行為部分:
⑴被告李杰確有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等人合夥共組合資「
富豪居」投資股票團隊,其成員以宋侃諭、簡敬倫為主,錢都放在宋侃諭處,並由宋侃諭操盤,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櫃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暴跌,「富豪居」成員因此慘賠嚴重損失,經被告蘇英源問被告李杰關於青雲這支股票為何會賠錢,被告李杰就跟蘇英源講應該是宋侃諭他們大量賣出股票造成的結果,所以蘇英源可能不爽因為宋侃諭害其賠錢,所以自己去找宋侃諭,宋侃諭是我介紹給蘇英源,所以蘇英源也可能對我不爽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嗣於106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1日16時許、同年月2日1時許、同年月3日被告蘇英源脅持宋侃諭後,被告李杰皆有與被告蘇英源見面,且各次見面談論之內容均有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285頁至第289頁),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即被告蘇英源、郭育榮、孫詩涵、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至372頁、第410頁至第411頁;原審法院卷六第159頁、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
174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如上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55頁;警三卷第12頁)。
⑵被告李杰供稱: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是宋侃諭所造成,且其與
簡敬倫、宋侃諭、呂勁、案外人許登嵃、 鍾文榮 一起合資之公桶獲利因此變少等語(警二卷第273頁;原審法院卷六第144頁;原審法院卷七第285頁),而證人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想用宋侃諭投資在團隊的錢付贖金,但問呂勁說投資的錢都賠光。投資股票的團隊有李杰、宋侃諭、我、呂勁、許登嵃、鍾文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47頁、第49頁);證人即被告呂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簡敬倫有問我,我說大家投資在團隊的錢都賠光了。因為我會幫忙記帳所以投資的錢的事會問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47頁至第248頁)。且自宋侃諭提出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以及簡敬倫提出之相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其中署名「李杰」之人詢問:「明天的事大家處理好了嗎」、「 範哥 在問我」,署名「鍾文榮」之人回答:「我沒問題今天處理好了」、署名「ChingLu」之人回答:「沒問題了」、署名「許Weldon」之人回答:「沒問題」,署名「李杰」之人又問:「剩下的?」、「阿倫阿坎」,而署名「宋侃諭」之人回答:「還在籌…」等情,有證人宋侃諭、簡敬倫提出之該等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493頁至第497頁;原審法院卷一第98頁第106頁),而上開對話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日期而只顯示「今天」(見警二卷第495頁),無法確認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惟從時間順序在前之擷圖顯示日期為3月10日(見警二卷第495頁),可知該等對話之日期必然在3月10日之後,且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係證人宋侃諭於
106年3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故該等對話之時間應屬3月11日至3月14日之間,並對照被告李杰、告訴人簡敬倫均供稱股票共同投資者為被告呂勁、案外人許登嵃、鍾文榮,可見對話擷圖內之「ChingLu」即為被告呂勁,「許Weldon」即為許登嵃,堪認李杰、宋侃諭、簡敬倫、呂勁、許登嵃、鍾文榮等人確實有一起投資股票,且共同投資股票之公桶資金在本案發生前因故而虧損,而共同投資者並在宋侃諭獲釋後繼續討論分攤贖金之事宜。而被告李杰於警詢供稱 范育珍 為自己之前女友,方梓㳬是未登記的配偶等語(見警二卷第231頁),再依卷內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2頁至第154頁),可見除青雲公司內部之董事以外,案外人范育珍、方梓㳬均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資人,故案外人范育珍、方梓㳬確實可能只是提供證券帳戶而由被告李杰實際操作,則被告李杰既然有高額投資在青雲公司股票上,其主觀上又認定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係告訴人宋侃諭所造成,足認被告李杰確實有向被告蘇英源表示該投資虧損之原因是宋侃諭、簡敬倫所造成。
⑶被告李杰於原審辯稱如上各次與被告蘇英源見面都是被告蘇
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要求給他一個交代等語。且被告李杰並供稱:106年3月1日13時許,簡敬倫跑回安寧街,簡敬倫有受傷,他說被人攔住,叫他們上車,簡敬倫不肯就跟人發生肢體衝突、有受傷,宋侃諭和別人上車。簡敬倫有表示宋侃諭自己上車,應該是自願、跟對方認識。我不認為宋侃諭有被人暴力帶走,不認為宋侃諭被帶走跟蘇英源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32頁、第144頁、第
148頁)。被告李杰上開否認知情之辯詞,有以下不合理之處而難認屬實:
①證人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106年3月1日我離開
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回到安寧街,在場記得有李杰、馬天磊等人,我在流血,他們叫我坐著,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剛剛有兩台車來拉我們,宋侃諭被帶走了,因為我拼命求救,他們才放棄抓我。李杰有問大家要不要報警,但是當下怕宋侃諭被撕票,最後大家討論結果是等歹徒或宋侃諭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27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告孫詩涵也證稱:當時看到簡敬倫回來、有流血、受傷,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70頁、第
218頁),證人即被告呂勁亦證稱:當時簡敬倫身上好像有受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36頁至第237頁),則告訴人簡敬倫既然有向安寧街在場之人陳述自己被拉扯、受傷、奮力求救才脫身,且當時身上確實有流血受傷,亦未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對方上車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暴力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倫上車,因簡敬倫掙扎求救始脫身,況且若告訴人宋侃諭係自願跟對方上車,證人簡敬倫也不會擔心宋侃諭有被撕票的可能,則被告李杰辯稱認為宋侃諭是自願跟他人上車云云,顯不足採。
②被告李杰供稱:於106年3月1日在仁武全家超商我跟被告
蘇英源解釋,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是宋侃諭在同一天大量賣出造成大跌,講沒有幾分鐘就結束了。蘇英源想要有人負責彌補他的虧損,他就是用問話的方式逼我承認我就是這個人,但我不覺得我有責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31頁、第13
6頁;原審法院卷八第253頁)。然而106年2月至同年3月3日之間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多達4次見面,如此頻繁,談論的內容卻都是青雲股票下跌問題,被告李杰也都稱原因是宋侃諭造成,話題皆無任何具體進展,顯然不需要見面而可以電話、網路語音通話等通聯方式即能簡單釐清,且倘若被告李杰所述「被告蘇英源只是要逼被告李杰負責填補虧損」之情節為真,則被告李杰既已明確告知是宋侃諭所造成,顯然被告蘇英源再找被告李杰見面逼問也無意義,然兩人卻多次在被告李杰之住處、高雄市仁武區全家超商、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以及高雄市新興區咖啡店見面,甚至在106年3月1日下午已經見面過後,又於相隔僅約9至10小時之同年月2日凌晨再度見面,顯然有十分急迫之事需要見面處理,而非如被告李杰所稱只是重複詢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原因如此簡單。而且被告李杰辯稱:我覺得蘇英源就是想找一個證據對我不利,我不敢一個人去,所以我下午就叫李星範下來陪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八第258頁),則既然其擔心自身安危,更不該於凌晨即一般人均休息之時間又再度與被告蘇英源見面,是被告李杰所述均矛盾不合理。況且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106年3月1日晚上至永安區與被告蘇英源見面(此部分客觀事實詳見前述),被告李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當天接近午夜時他們三人有回住處跟我說這件事,說他們一直被問股票的事。被告蘇英源一直認定這件事跟我有關,但我解釋很多次跟我無關,我也沒有犯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八第257頁),然而如此頻繁之見面,且談論之內容均為宋侃諭私下操作而導致下跌之青雲公司股票,被告李杰也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宋侃諭導致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八第252頁),被告李杰卻還辯稱自己都沒聯想到被告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的人,辯稱只是覺得自己受到蘇英源威脅,沒有想到別人云云(見原審法院卷八第259頁),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李杰於106年3月1日16時許、同年月2日1時
許均與被告蘇英源見面談論股票之事,而被告蘇英源於同年月2日9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撥打數通電話,由被告李星範以全程擴音方式接聽之情,據證人即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五第22頁;原審法院卷六第165頁),並有被告蘇英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證人簡敬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且證人宋侃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打電話給簡敬倫時有開擴音,我可以聽到李杰跟李星範的聲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58頁),被告李杰亦坦承同年月2日上午,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自己在場,通話有一段有開擴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33頁、第142頁),而被告李杰自承與蘇英源認識5、6年甚至更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27頁),則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係舊識,復於106年3月1日、2日與被告蘇英源多次見面,對被告蘇英源的聲音自然十分熟悉,理應可從擴音中聽見被告蘇英源之聲音而察覺帶走宋侃諭之人即為被告蘇英源,然而被告李杰卻辯稱電話通話沒有全程擴音云云,與證人李星範、簡敬倫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杰所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李杰於本案發生後除於106年3月3日與被告蘇英源見面外,另於同年5月9日又與被告蘇英源在高雄市鹽埕區港園牛肉麵店見面,此據證人蘇英源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五第
4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45頁),被告李杰對該等見面情形辯稱:宋侃諭被放回來時有說可能是蘇英源把他綁走,但我想說他已經被放回來了,我在高雄如果一直躲蘇英源要躲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人陪我去、在公共場合有跟蘇英源見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八第261頁至第262頁),則倘若被告李杰確實不知係被告蘇英源強押宋侃諭,然其既已於宋侃諭獲釋後經宋侃諭告知歹徒可能就是被告蘇英源,而被告蘇英源強押宋侃諭要錢之事非同小可,且從簡敬倫提出之106年3月2日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當天17時許,被告李杰、李星範、呂勁、孫詩涵與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下稱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杰等人在宋侃諭被釋放回來後還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萬之情,此有簡敬倫提出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9頁),故被告李杰理應可從上述各種跡象察覺被告蘇英源之犯行,卻仍繼續於106年3月3日以及同年5月9日與被告蘇英源見面,僅以不能一直躲蘇英源來搪塞,其辯詞顯不足採。
④再依據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2日1時
許與被告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電腦下單紀錄,還有宋侃諭自己口述誰出多少、幾個帳號,金額差不多放空1,000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且宋侃諭錢也花得差不多,他沒什麼錢。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萬,不可能這麼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71頁)。而證人宋侃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的時候,抓我的人說我造成他們2,000多萬損失,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把帳號、密碼抄給他們,叫他們去查所有對帳單交易紀錄。他們把我的電腦跟我寫帳號、密碼的紙帶出去。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沒這麼大,所以相信我三成至五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互核可見被告蘇英源確實有查看證人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則被告蘇英源既有查出客觀數據,必定會執此具體結果質問李杰,然而被告李杰卻僅供稱蘇英源只是一直追問下跌原因,而無法描述蘇英源詢問之細節情形,足認被告李杰上開之辯詞不可採信。且既然被告蘇英源供稱有實際查看宋侃諭的交易紀錄,可證被告蘇英源並非不問事實為何即要求宋侃諭清償2,000萬元,否則被告蘇英源只要直接開口要錢、逼迫宋侃諭去籌錢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在拘禁宋侃諭之後還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被告蘇英源毋寧是希望得知導致股票下跌之實情及宋侃諭私下操作股票之具體金額,然而被告李杰卻無法陳述每次與蘇英源見面時對青雲公司股票有無具體提問,被告李杰之辯解與上開情節均顯然不合。
⑤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抓宋侃諭出來了解
公桶損失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跟李杰說不相信就叫人來看電腦,李杰派人來看電腦,也沒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那時我直接跟宋侃諭說你要賠多少你自己說,宋侃諭說要賠15
0萬元,說簡敬倫也賠150萬元,才說好用300萬處理,我在統一超商跟李杰報備,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
0萬,不可能這麼少。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說300,你們要講500是你們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71頁、第413頁),而被告蘇英源於106年3月
2日3時25分許、3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確實向簡敬倫表示要準備300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四第273頁至第275頁),且從簡敬倫提出之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告訴人宋侃諭在談話錄音中說:「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
0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5頁),互核此部分證人蘇英源之證述、簡敬倫之電話錄音以及上開談話錄音內容針對300萬元之金額均相符,堪信證人蘇英源此部分證述屬實,被告李杰確實知情且與被告蘇英源共謀逼迫宋侃諭對股票投資虧損負責,然被告蘇英源最終僅欲向宋侃諭要求300萬元,是被告李杰與李星範要求500萬元。至於證人李星範雖供稱:對方打電話給簡敬倫,在場的人不敢跟對方談,請我幫忙跟對方談,對方說因富豪居投資股票失利損失約2,000萬元,我跟他們溝通討價還價,他們同意先給500萬元將宋侃諭放回,其餘用分期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57頁)。然而被告蘇英源既然已於106年3月2日凌晨向簡敬倫表示只要300萬元,若無其他因素加入,豈會於同日9時許任意改變要求2,000萬元。且被告李星範於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8頁),則於106年3月2日上午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並稱有向桃園的老大照會後,反而使贖金從30
0萬元提高成2,000萬元,被告李星範此部分之供述情節顯然可疑。再者,證人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星範與對方洽談過程有開擴音,但是我當下想找呂勁,聯絡不上,我沒有仔細聽為何贖金提高為500萬元,我認為要趕快把宋侃諭救出來,所以李星範肯定說500萬對方可先放人,我就沒有討價還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李星範所稱電話中對方要求2,000萬元,再降至500萬元之情節亦無任何佐證。況且於106年3月2日釋放宋侃諭後,被告蘇英源即無任何籌碼可要求宋侃諭等人繼續支付金錢,被告蘇英源自不可能要求2,000萬元卻又同意可以先付50
0萬元就釋放宋侃諭,堪信本案由被告蘇英源拘禁宋侃諭、最終要求付贖金500萬元之犯行係由被告蘇英源與被告李杰合謀所為。
⑥又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把300萬元還給
被告李杰,因為李杰一開始就跟我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他,李杰有說裡面有100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73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而且贖金之籌措情形依據證人簡敬倫之證述確實係由被告李杰出100萬元,被告李星範出200萬元(見原審法院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李杰、孫詩涵亦供稱106年3月3日確實有在金別墅咖啡與被告蘇英源見面之情(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37頁、第151頁;原審法院卷七第288頁;原審法院卷六第174頁至第175頁),且依據被告李杰之辯解,其已於106年2月間、同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多次與被告蘇英源見面,並已將告訴人宋侃諭造成青雲股票下跌之事向被告蘇英源說明清楚,若無非常緊急必要之事,何須於同年月3日再度與被告蘇英源見面?雖被告李杰辯稱:同年月3日見面是被告蘇英源要我幫他在股市把虧損賺回來,拿手機給我要我幫他下單云云(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51頁),然而倘若被告李杰之供述為真,被告蘇英源前一天才剛拿到464萬元,而且被告李杰等人還願意繼續籌措1,500萬元,則被告蘇英源何須多此一舉要求被告李杰幫忙投資回本,此情節顯然可疑而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蘇英源所述同年月3日見面確實有交還30
0萬元給李杰之情節方為事實。⑦依證人簡敬倫之證述,證人簡敬倫確實有遭強拉只是因奮力
掙扎始逃脫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20頁),而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杰說宋侃諭與簡敬倫是操盤手,他們把投資股票的公桶放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5
5頁),可見被告係把投資股票虧損之責任均推由宋侃諭、簡敬倫二人,被告蘇英源為求取回損失,才會夥同被告程玉良、邱安齊、陳胤志、高柏鈞等人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二人。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杰確有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杰主觀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杰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被告李杰否認知情被告蘇英源強押並由蘇英源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以及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犯行之辯詞,固不足採信,惟按;⑴證人蘇英源於警詢中雖證稱:「李杰之前有閃我,後來李杰
叫我幫他處理宋侃諭、簡敬倫下單部分的事,叫我把它們帶出去,了解之後再跟他談錢的事。」,「(李杰在事發前就知道你要抓宋侃諭和簡敬倫2人,有無此事?)他知道,是他叫我去做的」云云(見警三卷第3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李杰講好,由我出面,不要說到他。事實上就是李杰叫我去,我要把事情還原真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57頁)云云。但證人蘇英源於警詢時先供稱:「(你與宋侃諭、簡敬倫之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存在,為什麼要綁架它們2人?)我沒有綁架,我有找李杰談過,他叫我直接找他們。」(見警三卷第37頁),僅證明被告李杰因被告蘇英源之質問,方才要蘇英源直接找宋侃諭、簡敬倫查明清楚,並未表示要綁架宋侃諭、簡敬倫2人,其後雖蘇英源決定要綁架宋侃諭、簡敬倫2人,並通知被告李杰,被告李杰雖表示要被告蘇英源去處理宋侃諭、簡敬倫下單部分的事,以了解股票下單的事,但其目的僅只於了解股票下單的事以後,再跟他談錢的事,但不能因被告要蘇英源直接找宋侃諭和簡敬倫2人查明股票下單之事,即認為被告李杰有要求被告蘇英源以暴力之手段對付宋侃諭、簡敬倫2人。
⑵證人即被害人簡敬倫於警詢中證稱:「3月2日3時25分我接到
宋侃諭打來,歹徒接過電話叫我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及聯絡李杰,說30分鐘後會再打給我,我在3時55分左右接到第2通電話,告訴歹徒我聯絡不到李杰,電話掛完之後,我才以FACETIME連絡上李杰,告訴李杰:對方要求300萬元,且對方有掌握我們的行蹤,歹徒有說你在凌晨0時左右,有在左營高鐵站附近,當時李杰聽到歹徒知道他的行蹤,顯得很驚訝,便叫我到安寧街找他,當時是深夜4點多,我到李杰家時,有範哥(李星範)、馬天磊及李杰在場。」(見警2卷第566頁),足見被告李杰亦因畏懼被告蘇英源而避不見面,於聽到蘇英源知道其行蹤時,表現十分驚訝。
⑶證人李星範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宋侃諭、簡敬倫2
人在106年3月1日下午13時30分至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口遭人綁架?)3月1日當天不清楚,下午李杰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被不知名的人帶走,所以希望我從桃園中壢下來保護他,大約晚上9、10點到高雄與李杰碰面後才了解情況。」,「(據你所知綁架宋侃諭、簡敬倫的歹徒有幾人?要求多少贖金?)我不清楚。隔天歹徒有跟簡敬倫通話,他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於是請我幫忙跟歹徒協商,‧‧‧。」(見警二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李杰係因畏懼遭蘇英源之不利對待,特地請李星範從桃園中壢下來保護其安全,至於其後被告李星範另涉犯幫助私行拘禁罪,應是李星範從桃園中壢下來高雄後之事,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李杰事前即已與被告蘇英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⑷被告李杰與蘇英源於案發前後,已於106年2月間、同年3
月1日、同年月2日多次在被告李杰之住處、高雄市仁武區全家超商、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以及高雄市新興區咖啡店與被告蘇英源見面,甚至在106年3月1日下午已經見面過後,又於相隔僅約9至10小時之同年月2日凌晨再度見面,以及於同年月3日再度與被告蘇英源見面,然此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李杰已知悉被告蘇英源有妨害被害人宋侃諭、簡敬倫二人之自由,二人因此見面後彼此互通訊息,並因此要查明宋侃諭、簡敬倫二人是否有擅自操作其等投資股票「公桶」之金額導致虧損,但不能僅因被告李杰與被告蘇英源於案發前後互相見面、聯繫,遽認被告李杰就蘇英源妨害被害人宋侃諭、簡敬倫二人之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⑸被告蘇英源等人於106年3月1日13時30分左右,欲強拉簡敬
倫上車,簡敬倫見狀即掙扎反抗而逃脫致不遂後,即直接到高雄市○○路000號7樓李杰租住處,告訴李杰:「我們在路口遇到突襲,宋侃諭被帶走了」,之後我就留在李杰住處直到晚上9時許才回家(見警二卷第564、565頁),被告李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下午簡敬倫離開我家後,大約5至10分鐘又跑上我家,告訴我宋侃諭被人家抓走。」,「當時現場有我(李杰)、呂勁及林昭志。」,「簡敬倫告訴我歹徒要求贖金,我告訴簡敬倫那是宋侃諭跟人家結怨,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為什麼要支付贖金,我有叫簡敬倫報警,但簡敬倫不要報警,我就找比較有社會經驗的李星範下來看看是甚麼情況,所以才找李星範下來高雄。」(見警三卷第3、4頁),證人李星範於警詢中亦證稱:「(除了你、簡敬倫之外,還有何人和你待在工作室等待歹徒來電?)馬天磊、李杰、孫詩涵。」,「(過程中,由何人與綁匪對話?)因為他們都不敢對話,請我幫忙跟歹徒協商。」(見警二卷第328、329頁)。又證人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逃脫回到安寧街,被告李杰有問要不要報警,但當下沒人知道歹徒是誰,怕宋侃諭會被滅口,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做,大家一起討論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等語(原審法院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馬天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敬倫在驚嚇中,叫他報警,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跟我們說宋侃諭跟人家上車,人家好像也沒對他怎麼樣,所以也不確定到底發生什麼事,那時好像說等看看宋侃諭會不會打電話回來。李杰第一時間就有說要報警等語(原審法院卷五第100頁);證人呂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帶走,我記得李杰問簡敬倫要不要報警,我忘記簡敬倫怎麼回答,我只記得他躺在沙發上,身上好像有受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36頁至第237頁);證人林昭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敬倫受傷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上車,李杰就說趕快報警,我忘記有無人呼應他說要報警,簡敬倫後來想一想就沒有要報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218頁);足見被害人宋侃諭被蘇英源等人帶走後,被害人簡敬倫即找被告李杰幫忙,並向李杰說明案發經過,被告李杰亦要求被告李星範自桃園下來高雄幫忙,而簡敬倫於當天就留在李杰住處直到晚上9時許才回家,則如果被告李杰是共犯豈會提議要報警,如被告李杰有共同私行拘禁簡敬倫之犯意,大可於簡敬倫離開其住處時,即時通知蘇英源前來抓走簡敬倫,其竟反而建議簡敬倫報警處理,並且通知被告李星範自桃園下來高雄處理事情,實難認被告有妨害宋侃諭、簡敬倫之共同犯意。
⑹被害人宋侃諭於警詢中證稱:「在工寮它們用電擊棒電我的
時候‧‧‧‧其中1個小弟戴著手套拿出1把銀色的手槍及用夾鍊袋裝著2、3顆子彈,將槍交給我,叫我拉一下滑套,再把槍拿回去,對著我說槍上面有我的指紋了,帶頭的那個老大就交代其他小弟,準備去跟蹤阿倫,一見到李杰本人就開槍,以便嫁禍給我讓我害怕,讓我配合籌錢出來給他們。」(見警2卷第49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回答:
其中1個小弟戴著手套拿出1把銀色的手槍及用夾鍊袋裝著2、3顆子彈,將槍交給我,叫我拉一下滑套,再把槍拿回去,對著我說槍上面有我的指紋了,帶頭的那個老大就交代其他小弟,準備去跟蹤阿倫,一見到李杰本人就開槍,以便嫁禍給我讓我害怕,讓我配合籌錢出來給他們。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屬實。」(見原審法院卷五第65頁),則如果被告李杰與被告蘇英源係同謀私行拘禁被害人,且須嫁禍於他人,被告蘇英源盡可對威脅對其他人開槍,又何以需要針對被告李杰開槍?可見被告蘇英源對被告李杰似懷有敵意。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杰雖明知被害人宋侃諭被蘇英源等人
私行拘禁,但其既無行為之分擔,且其所以與被告蘇英源見面、聯繫,應是僅要由蘇英源查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以決定該投資基金即「公桶」所以會發生鉅額虧損之原因,其本身尚且懼怕被告蘇英源而要求被告李星範自桃園下來高雄保護其自己,自難僅憑被告蘇英源片面之陳述,遽認其與被告蘇英源間就私行拘禁被害人宋侃諭、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間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李杰與被告蘇英源間、李星範另要求被害人宋侃諭、簡敬倫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500萬元始能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100萬元,另由宋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各提出100萬、200萬元,湊得總計464萬元,而於同年月2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交付一節,為事後所發生,與本件被告李杰有無私行拘禁宋侃諭、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無關。⑻又被告李杰既無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被告李杰無有不法
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李杰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證據佐證,併予敘明。
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李杰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李杰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杰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李杰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杰被訴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因認被告李杰此部分所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關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李杰、呂勁、 孫思涵 、林昭志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該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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