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翊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15分許,因與 黃雅琳 之子有所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毀黃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損壞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雅琳。嗣因黃雅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經黃雅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人即目擊者 鐘竑毅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1至24頁)、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6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導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均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本金凹陷,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所糾紛,即隨意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雖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成立前已先賠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外,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存卷可考,又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易字卷第67、7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