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瑞想 所有之」補充為「徒手竊取吳瑞想所有鑰匙未拔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757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吳瑞想(由證人 巫淑寧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
被 告 林芳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他里霧大飯店」走廊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吳瑞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嗣巫淑寧 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0月16日在雲林縣大埤鄉產業道路上查獲林芳言,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報案人巫淑寧即被害人吳瑞想之媳婦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113年9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屬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本案機車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報案人巫淑寧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