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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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和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正翔企業社即 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原告訂購FS-1800HD2半自動PET拉吹機(加大型)一台,價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稅金為75,000元,總計1,575,000元,被告於簽訂契約時簽發3紙支票支付貨款,面額各為45萬元、562,500元及562,500元。原告已依約定交付上開機台並開立發票,惟上開面額均為562,500元之2紙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