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377號聲請人 王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張),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
6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之104年6月15日聲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77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7-NE000000-0│股票│1│10000│││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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