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胡文鈴與張○德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文鈴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之教室內,因不滿張○德趁其不在之際,跟隨彼等子女張○蓁進入上開教室並於其內食用便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背、頸及頭部,並辱罵張○德「 王八蛋 、你在幹嘛,你給我滾」等詞,致張○德受有後頸部挫傷、兩側肩部、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胡文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張○德,並有辱罵王八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具結後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就診驗傷時間為103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非但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其所受「後頸部挫傷、兩側肩部、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亦與其證述被告動手毆打之部位相符合。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佐,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於102年6月及
9月間,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4號、第482號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竟仍不思克制,僅因告訴人在其住處食用便當,即貿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並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