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惠卿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4年7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2,5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
6.12%等語,後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4,984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69、154頁正背面)。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19、158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 陳報 任職於東京美髮剪燙專業名店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95至107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東京美髮剪燙專業名店,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1,050元,有薪資明細表、第三人 吳月卿 即東京美髮剪燙專業名店陳報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95至107頁、第114頁),且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未投保商業保險(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43頁)。又本院查詢高額壽險作業結果顯示,債務人並無有效之保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概括承受者)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列於該查詢結果(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4頁)。
2、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18,553元,其中含三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勞保費365元、健保費188元,扣除勞保費365元及健保費188元,債務人每月支出含扶養費共18,000元,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所得之生活支出27,173元(計算式:10,869+10,869÷2x3=27,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並陳報長女謝○靜之大學學費繳費證明(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15頁),足堪可信,縱債務人之長女謝○靜不再由債務人扶養,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所得之生活支出亦尚達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x2=21,738),債務人減少個人生活及扶養支出,以4,984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實已竭盡所能,故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3、債權人其餘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支出不明,債務人應徵提保證人云云。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保證人亦非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7、15至17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4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984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列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990,920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58,848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8.02%││6.備註:││(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91,467│9.62│480│││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72,702│8.67│432│││股份有限公司││││├──┼─────────┼──────┼─────┼─────────┤│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79,005│8.99│448│││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21,369│11.12│554│││份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89,925│9.54│475│││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932,883│46.86│2,336│││份有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103,569│5.2│259│││限公司││││├──┴─────────┼──────┼─────┼─────────┤│合計│1,990,920│100(%)│4,98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