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記載之「不慎與同向之 楊于諄 」應更正為「不慎與楊于諄」。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董文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騎車肇事,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被告董文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憩,後於翌(18)日上午8時許欲騎車外出購買便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忠義街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同向之楊于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碰撞由 楊智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于諄因而受有右手手指扭到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測得董文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于諄、楊智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