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盛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盛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培植菇類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近年來,因相關報導指出從牛樟殘材培養之牛樟芝具有抗癌效果,致山老鼠集團在國有林地內盜伐牛樟出售牟利。再者,因近年來林務主管機關禁止砍伐及標售牛樟,合法取得之管道甚少,若有人持有牛樟木兜售,其來源顯可疑為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鍾盛勲明知身分不詳之人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牛樟木共4塊(下合稱系爭牛樟木)係來路不明,顯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且牛樟木可供培植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5日14時許止期間之某日時許,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贓物,而以之為原料培植菇類之犯意,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收受身分不詳之人交付之系爭牛樟木供其培植牛樟芝使用。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執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鍾盛勲之新竹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偶然發現系爭牛樟木並執行另案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警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2項準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警方依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323號之搜索票(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鍾盛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另案扣得系爭牛樟木等情,有本院搜索票1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應堪認定。次查,觀系爭牛樟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材積、重量,牛樟木會有特定氣味等情,在室內應係顯可察覺其存在,有現場照片數張、調查表1紙為證(見偵卷第22至23、59至60、61頁),再參以新竹林管處於108年7月25日接獲保七警第五大隊通報查獲贓木一批,方派員前往協助清點鑑別等節,業據新竹林管處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足認系爭牛樟木應為警方偶然在被告上址住處內發現。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警方係藉此故意對被告執行概括搜索等違法情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爭執本案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另案扣押之系爭牛樟木,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而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1至52、75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身分不詳之人處收受系爭牛樟木,而以之為原料供其培植牛樟芝。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經另案扣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培植菇類犯行,並辯稱: 林顯威 於10多年前帶我去跟1位住在新竹縣尖石鄉,叫「朵莫」(音同)的原住民朋友(身分不詳,下稱甲人)認識,我跟他聊天時,他說牛樟木可以防癌症,所以送我系爭牛樟木,我一直放在住處來培植牛樟芝,有吃過種出來的牛樟芝,我不知道這是非法來源的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及牛樟於81年間業經主管機關禁止砍伐,
並於104年7月10日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等節,業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 杜炳賢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53至54、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調查表各1紙、採證照片共8張、新竹林管處108年8月16日竹政字第108221166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牛樟贓木查緝照片6張、調查表2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5、20至23、57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牛樟大多分布在天然林內,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
」自81年間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且牛樟人工林尚未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81年間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再依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等規定,如屬合法採運或標售取得,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烙印,如無證明文件或烙印,足推定為國有林地不法來源等語,業據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㈢再依證人杜炳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無法直接從肉眼判斷系爭
牛樟木被砍伐的確切時間,除了附表編號4所示木材為幹材,其餘編號的牛樟木形狀不規則,無法辨別部位。由附表編號1、3所示牛樟木斷面是新鮮的,可以判斷約是一年內砍下來的。如果被砍下來有再分切,就比較沒辦法去從斷面判斷何時被砍下來。附表編號4所示牛樟木有被泡過幾個月的藥水,所以比較黑。但系爭牛樟木外觀狀況應該沒有放到10幾年,因為如果放那麼多年,沒有防腐處理,保存狀況會很糟糕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經對照系爭牛樟木彩色照片4張(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以及證人杜炳賢為系爭牛樟木判別承辦人,已任職新竹林管處達9年資歷,復有其出具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64頁),足見證人杜炳賢上開所述,應屬可信。系爭牛樟木絕非已放置10多年的狀況,而應係被告近期不法取得。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20、30年前就因為聽原住民講
,知道牛樟木可以培養牛樟芝。我當時一次拿到系爭牛樟木就一直放在我住處。我把牛樟木放在水族箱裡面,外面再覆蓋棉被方式培植菇類,我也吃過幾次長出來的牛樟芝等語(見訴卷第77至82頁),足認被告對於牛樟木已有相當瞭解及研究,甚至還懂得如何據此培植出牛樟芝,而牛樟木的禁伐法令政策也實施多年,其來源的合法性,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情。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於106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
107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見訴卷第39、85至95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於107年
8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5日14時許止期間之某日時許,自身分不詳之人處收受屬贓物之系爭牛樟木,而以之為原料培植菇類。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顯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
識甲人,他是新竹縣尖石鄉的原住民,他現在差不多50、60歲。但我忘記我認識被告多久了,我也不清楚被告與甲人是否認識,我忘記有沒有於10多年前帶被告去找甲人,也沒印象是否有帶被告去找甲人取得系爭牛樟木。我不知道甲人有沒有牛樟木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佐以卷附資料均無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且證人林顯威並未證稱有被告所辯之事,再依證人林顯威到庭陳報之年籍資料,其於10多年前仍尚未成年,如何有能力介紹被告去跟甲人認識,進而使被告自甲人處免費取得合法來源的牛樟木等節,均乏其他可信的證據資料為憑,難認為真。至被告應知悉牛樟為法令管制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系爭牛樟木顯為不法來源之贓物。系爭牛樟木並非已放置10年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說明及認定如前,核被告所辯,自乏所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木材經主管機關判別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牛樟等情,有前揭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公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5頁)。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培植菇類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85至95頁),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僅為個人養生需求,向他人收受顯為不法來源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之為原料培植菇類,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違反森林法案件;系爭牛樟木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前在紡織廠擔任蓋帆布之外包廠商,平均月入3至4萬元,但現在失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收受系爭牛樟木,總價1834元一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定日期108年7月25日)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再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森林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則屬其轄下機關,上開價格查定書分別經查定人、主任、審核(作業課)、課長、處長核章,所為牛樟木之價格查定自具相當可信性,且並無顯然悖於原木山價或過高之情事,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11倍罰金即2萬0174元(計算式:
山價1834元×11倍)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固認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惟當扣除成本費用者,應僅以贓物已經加工或搬運者為限,倘若未曾加工或搬運,自無扣除費用之必要。又被告係自身分不詳之人處收受系爭牛樟木,其復未陳明有無支付搬運或加工費用,自無從酌定並扣除該成本費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系爭牛樟木均發還新竹林管處,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重量│換算材積│備註│├──┼───┼─────┼─────┼──────────┤│1│牛樟木│1塊/3公斤│0.0027㎥│部位不明,見偵卷第59││││││頁反面│├──┼───┼─────┼─────┼──────────┤│2│牛樟木│1塊/10公斤│0.0091㎥│部位不明,見偵卷第59││││││頁反面│├──┼───┼─────┼─────┼──────────┤│3│牛樟木│1塊/3公斤│0.0027㎥│部位不明,見偵卷第60││││││頁│├──┼───┼─────┼─────┼──────────┤│4│牛樟木│1塊/3公斤│0.0027㎥│幹材,見偵卷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