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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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56號被告曾嘉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宏應注意將所飼養之寵物適當與外界隔離,避免咬傷過往行人等情,依其年齡及智識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有將所飼養之狗以鏈條栓在屋內,但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門口鐵門中間有縫隙,為方便狗隻自前述鐵門縫隙鑽出至屋外排水溝大小便,其用以栓住狗之鏈條過長,導致 賴麗如 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曾嘉宏上開住處門前,遭曾嘉宏所飼養之狗衝出咬傷賴麗如左小腿。嗣經賴麗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麗如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如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且雙方亦無怨隙仇恨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衡諸常情,動物雖有自我防衛之攻擊本性,然常出於飼養人疏於防範所致,鮮少飼養人會故意指使動物刻意咬傷與其毫無仇恨之陌生人。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意旨,容與常情不合,礙難採信。然此部分果成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