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學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學忠與 陳佑 在(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上10時31分許,一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宗楷 之住宅前,由陳佑在以不詳方式開啟住宅門鎖後進入,徒手竊取陳宗楷置放屋內之浪琴手錶1支、 夏利豪 手錶1支、金飾戒指共7個、金飾項鍊共2條等財物(金飾部分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元);莊學忠則在外把風。 嗣陳佑 在竊取得手後,旋與莊學忠逃離現場。嗣陳宗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佑在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12983號卷第15頁、第17至29頁、第47至58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合,堪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佑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惟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間,罪質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並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夥同陳佑在恣意侵入他住宅竊取財物,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竊取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共同行竊後拿取手錶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未分得任何贓物,且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未分得財物,並請勿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撤銷原判,改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本件原審就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分得財物,並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已為考量,且未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罪,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數十萬元之財物損失,即使被告未分得財物,對於同案共犯造成之損害亦需共同負責,而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自難再予從輕量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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