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柏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柏辰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自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開始至民國111年3月15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其已無意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剛到職,沒辦法太頻繁請假,又因該案關係,銀行帳戶不能使用,只能向公司要求現金薪資,使得公司對我有戒心,無法於每月請假一次之外,再次請假。當時我經濟狀況很不好,也無法再拖累家人,那份工作對我非常重要,為了提高薪資,除周一至周五上班時間外,周末也加班作圖,每天都工作到很晚,我中間有向觀護人說明,並讓觀護人提出第一次的展延,我於今年2月辭去工作,至新公司就職,但因剛經歷搬遷,公司還在初期發展階段,需要花費大量時間投入,最後才沒辦法於期限內完成,且我因對於法律知識的不足,導致對於執行義務勞務有錯誤判讀,以為在緩刑期間內執行完畢,只要第二次展延仍在緩刑期間內完成即可,現我將工作都辭掉了,希望能專心完成義務勞務,幫忙家裡,我願意加重義務勞務的時數作為彌補,希望能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命抗告人應於110年9月1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應履行時數120小時,於110年12月15日前完成,嗣因疫情為由,協助展延履行期間至111年3月15日,惟抗告人並未履行,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0年9月9日、11月8日、12月9日、111年1月7日、2月14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然抗告人未曾履行,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15日之期間,履行共計0小時等情,有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按。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其並非故為不履行云云。惟以抗告人
接獲通知,應於110年9月1日至應履行勞務之處所報到,直至檢察官所定延長之履行期限111年3月15日為止,共計約7月又15日期間,以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時間甚為充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抗告人雖推稱因工作之故無法請假履行義務勞務,然若真有履行之意,以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更當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說明此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然抗告人俱未為之,直至履行期限即將屆滿之111年3月10日,才以書狀聲請欲再次展延,在在可見抗告人對此負擔毫不在意,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至抗告人所稱誤以為於緩刑期間內執行完畢即可云云,惟前揭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履行義務勞務時,即已於主旨載明應於履行期限完成,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語,且已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就此情自屬明知,並無誤認之可能。準此。抗告人既有充裕之期間可以履行上開緩刑所命負擔之義務勞務,詎其數次收到上開通知,明知未依期限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不僅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且於期間內一再經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抗告人毫無履行真意,參酌抗告人所犯係不法侵占業務款項,原確定判決也認為抗告人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始能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瞭解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按上說明,抗告人違反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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