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簡承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承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3至6、10至13、20至30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7至9、14至19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3月);編號3至6、7至8所示之罪,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確定、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編號14至19、20至3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就各罪予以撤銷改判,而未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9、10、14、20至23所示之罪均屬竊盜或加重竊盜之財產犯罪、附表編號5、7、8、12、15至17、24、25所示之罪雖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侵害公共信用犯罪,惟係基於詐欺財財之目的所為、附表編號6、11、13、18、19、27、29、30所示之罪均屬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財產犯罪,各犯罪類型、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11聲1076卷二第451至45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表:
編號聲請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1非法持有子彈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7日、8日至105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號106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號106年5月8日22竊盜有期徒刑11月105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106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106年5月23日33、5、8至10、12竊盜有期徒刑4月(6罪)105年2月5日105年4月4日105年6月7日105年7月17日(2次)105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106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106年12月17日編號3至6所示10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44、6竊盜有期徒刑3月(2罪)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21日57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3月105年7月21日61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4日713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7月105年7月17日編號7至8所示6罪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814至18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8月(5罪)105年2月5日105年6月7日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28日(2次)919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7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108年4月17日1020、21、23至27竊盜有期徒刑4月(7罪)105年6月8日(2次)105年6月18日(2次;聲請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105年8月7日)105年8月7日(3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7月31日編號10至13所示11罪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1122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有期徒刑4月105年6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6月18日)1228、29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2罪)105年8月7日(2次)1330詐欺未遂有期徒刑2月105年8月7日1431至33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9月(3罪)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110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110年11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編號14至1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共18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就各罪均予撤銷改判,惟未定應執行刑1534至42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7月(9罪)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18日、104年6月27日、104年10月11日、104年12月19日、105年2月10日、105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110年12月20日1643至45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8月(3罪)103年9月7日、105年4月9日、105年4月16日1746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10月105年6月19日184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5月105年1月30日194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7月105年2月1日2049至51竊盜有期徒刑5月(3罪)103年8月16日、103年9月7日、104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110年11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編號20至3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共3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就各罪予以撤銷改判,惟未定應執行刑2152至70竊盜有期徒刑4月(19罪)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18日、104年12月19日、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9日、105年4月10日、105年4月16日、105年4月17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14日、105年6月19日、105年6月25日227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10月11日237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7月11日2473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月105年4月21日2574、75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2罪)105年4月16日、105年6月19日2676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3月104年12月17日2777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有期徒刑4月105年5月15日2878毀損他人物品有期徒刑4月104年12月27日2979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有期徒刑2月105年6月19日3080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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