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8號、第590號、第6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詐術申請檢查,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先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再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①被告甲○○業已承認犯罪,另本件詐欺得利金額更正為附表一、二所示;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 吳聰敏 就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船舶法、詐欺得利犯行知情,尚難認係共犯;又被告詐欺得利次數,不含未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核配油量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1、5、6、12、39)。又被告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持以加油,係屬有權製作,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與公訴人以不實VDR航程紀錄加油之詐欺得利起訴經論罪科刑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被告業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作為歸還部分所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利益之用,有匯款單附卷可稽;④被告為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⑤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船舶法、連續詐欺得利、及附表一編號7-12之詐欺得利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⑥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4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兼衡被害人漁業署之權益,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各向漁業署及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船舶法第75條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