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第1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於99年4月11日8時許、同年5月3日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9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之1號處,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9年5月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於99年4月11日查獲該次,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於99年5月4日查獲該次,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