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道路與克東路口劃有分向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且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內,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附載其弟弟丙○○及母親丁○○,亦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遂於上址發生碰撞,乙○○因之受有臉部擦傷併左眼球挫傷、雙下肢挫傷擦傷、左手腕挫傷及第五手指挫傷等傷害;丁○○因之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等傷害;丙○○則因之受有左前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乙○○、丙○○、丁○○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已於99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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