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綠色塑膠瓶壹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紫色塑膠瓶壹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紅色盒子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罐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綠色塑膠瓶壹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紫色塑膠瓶壹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罐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紅色盒子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迄於97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98年5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41之1號住處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或27日某時,在上揭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41之1號為警查獲,扣得綠色塑膠瓶1瓶(內含海洛因粉末,淨重0.0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08公克)、紫色塑膠瓶1瓶(內含海洛因粉末,淨重0.13公克,取樣
0.0045公克,餘重0.125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重0.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紅色盒子1只,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9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綠色塑膠瓶1瓶內含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08公克)、紫色塑膠瓶1瓶內含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1255公克)、白色粉末1包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128公克)、白色結晶物1罐內為甲基安非他命(含罐重0.95公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9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紅色盒子1只,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