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附帶上訴人 翁平勝 附帶被上訴人 方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附帶上訴意旨略以:因附帶被上訴人駕車自澎湖縣馬公市文學路與○○麵店交叉之巷口衝出,撞擊附帶上訴人之車輛,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附帶被上訴人應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8,000元(應扣除第一審已判決之40,800元,附帶上訴人未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部分,而誤載為68,000元,見原判決第3頁),及自支付車輛修護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次按,小額程序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則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政揚
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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