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蔡偉曉蔡李葡萄廖麗郁 等三人對聲請人新台幣⑴7,550,000元⑵7,850,000元⑶4,400,000元之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間為⑴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0年5月1日止⑵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0年5月2日止⑶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自民國90年5月6日止,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共15,714,867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第一銀行股票25張及彰化銀行股票50張、授信申請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3月3日具狀陳報:對於本件拍賣質物強制執行事件,抗辯當初與聲請人商談貸款事宜係家父蔡偉曉所為,相對人概不知情,且該股票抵押設質行為亦非相對人所為云云。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有質權設定登記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質物,且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質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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