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31、1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守元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以 牟利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守元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上址拘提陳守元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守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1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13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至27頁、第221至22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 洪豪傑 、 陳金德 、 吳韋 璇、 紀政瑋 、 王俊良 、 陳志忠 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66至68頁、第93至95頁、第114至116頁、第135至140頁、第163至165頁、第181至183頁、第205至210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4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9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6張、查扣物品(海洛因)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2至37頁、第41至45頁,104年度偵字第1935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4至28頁、第68至71頁、第23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二、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57頁),足證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7次(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附表一編號
15、18、19所示)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
8、19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23頁背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17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之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5人、次數共17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800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金額要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而分別予以減刑後,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予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為何家熏,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6日函文附卷可佐(見訴緝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何家熏之前案紀錄表,亦未見其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偵查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46至47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毒品之政策,為圖獲取毒品可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率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或轉讓他人,使買受該等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衡以本案起訴被告之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次數、販賣價額及其因販賣而獲取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予員警追查,雖目前尚未查獲,然已可見其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收入不佳、日薪1,000元,一人獨居、父母均已過世、離婚、子女業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供承
此為其販賣毒品之酬勞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背面),既屬被告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 陳明 為其
所有,係由何家熏所交付,供分裝販賣之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6頁,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應認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何家熏交付,供被告聯絡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8包,被告則供稱係
於104年7月15日遭查獲前之當日15至16時許與上手何家熏見面時,何家熏所交與其供下一次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此部分既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犯行所賸餘者,而屬另行起意所涉之持有或販賣未遂等犯行,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已分別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其中編號2、3、4部分,均僅收取800元),惟其業已全數轉交予何家熏收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此核與其陳稱係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量差,並未賺取金錢利益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未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㈨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稱為其
自己所有之金錢,與本案販毒無關,是要做牙齒的錢等情(見訴字卷第30頁,訴緝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㈩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購毒者:洪豪傑(4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及宣告刑│││││交易金額│││├──┼────┼────┼─────┼──────────────┼───────┤│1.│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3日7時36│ 井區 公所├─────┤因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級毒品,累犯,││起訴│分許與陳│斜對面之│1,000元│月3日7時許起至7時36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守元通話│統一超商││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捌月。││表編│後約2、3│前││32號行動電話與洪豪傑所持用之│││號1│分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洪豪傑,洪豪傑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2.│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4日15時4│ 井區公 所├─────┤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4│級毒品,累犯,││起訴│分許與陳│斜對面之│1,000元│日14時58分許起至15時4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守元通話│統一超商│(僅實際交│,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捌月。││表編│後約4、5│前│付800元)│6232號行動電話與洪豪傑所持用│││號1│分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洪豪傑,洪豪傑同時給│││││││付價款800元與陳守元收受後,│││││││其餘200元價款則賒欠之,完成│││││││交易;嗣後陳守元則表示無需償│││││││還該200元價款。││├──┼────┼────┼─────┼──────────────┼───────┤│3.│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10日8時4│ 井區公所 ├─────┤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10│級毒品,累犯,││起訴│1分許與│斜對面之│1,000元│日8時36分許起至8時41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統一超商│(僅實際交│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捌月。││表編│話後約3││付800元)│32號行動電話與洪豪傑所持用之│││號1│、4分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3)││││,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洪豪傑,洪豪傑同時給付│││││││價款800元與陳守元收受後,其│││││││餘200元價款則賒欠之,完成交│││││││易;嗣後陳守元則表示無需償還│││││││該200元價款。││├──┼────┼────┼─────┼──────────────┼───────┤│4.│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24日7時8│井區公所├─────┤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24│級毒品,累犯,││起訴│分許與陳│斜對面之│1,000元│日7時3分許起至7時8分許止,陸│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守元通話│統一超商│(僅實際交│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捌月。││表編│後約4、5│前│付800元)│號行動電話與洪豪傑所持用之門│││號1│分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洪豪傑,洪豪傑同時給付價│││││││款800元與陳守元收受後,其餘│││││││200元價款則賒欠之,完成交易│││││││;嗣後陳守元則表示無需償還該│││││││200元價款。││├──┴────┴────┴─────┴──────────────┴───────┤│購毒者:陳金德(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及宣告刑│││││交易金額│││├──┼────┼────┼─────┼──────────────┼───────┤│5.│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6日18時2│ 井區區 公├─────┤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6│級毒品,累犯,││起訴│0分許與│所斜對面│1,000元│日17時48分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之菜市場││,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捌月。││表編│話後約5│前方││6232號行動電話與陳金德所使用│││號2│分鐘│││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持用│││(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金德,陳金德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6.│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2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9日13時2│井區公所├─────┤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9│級毒品,累犯,││起訴│4分許與│斜對面之│2,000元│日12時19分許起至13時24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菜市場前││,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拾月。││表編│話後約5│方││6232號行動電話與陳金德所持用│││號2│分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繫,約定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2包與陳金德,陳金德同時給│││││││付價款2,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購毒者: 吳韋璇 (3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及宣告刑│││││交易金額│││├──┼────┼────┼─────┼──────────────┼───────┤│7.│104年5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31日7時5│井區 遊園 ├─────┤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5月31│級毒品,累犯,││起訴│5分許與│路與臺灣│1,000元│日7時13分許起至7時55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大道天橋││,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捌月。││表編│話後約10│下││6232號行動電話與吳韋璇所持用│││號3│分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吳韋璇,│││││││吳韋璇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8.│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2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8日9時57│井火車站├─────┤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8│級毒品,累犯,││起訴│分許與陳│附近郵局│2,000元│日9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守元通話│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韋│拾月。││表編│後約5至1│││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3│0分鐘│││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2,000│││(2)││││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2包與吳韋璇,吳韋璇│││││││同時給付價款2,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9.│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23日22時│井區公所├─────┤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23│級毒品,累犯,││起訴│32分許與│斜對面之│1,000元│日22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菜市場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韋│捌月。││表編│話後約10│方││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3│分鐘│││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3)││││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吳韋璇,吳韋璇│││││││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購毒者:紀政瑋(3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及宣告刑│││││交易金額│││├──┼────┼────┼─────┼──────────────┼───────┤│10.│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5日18時3│井區區公├─────┤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5│級毒品,累犯,││起訴│分許與陳│所斜對面│1,000元│日17時45分許起至18時3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守元通話│之產業道││,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捌月。││表編│後約10分│路上││6232號行動電話與紀政瑋所使用│││號4│鐘│││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持用│││(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紀政瑋,紀政瑋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11.│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8日10時3│井區區公├─────┤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8│級毒品,累犯,││起訴│6分許與│所斜對面│800元│日10時15分許起至10時36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之產業道││,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柒月。││表編│話後約10│路上││6232號行動電話與紀政瑋所持用│││號4│分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繫,約定購買價值8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紀政瑋,紀政瑋同時給付│││││││價款8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12.│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23日18時│井區區公├─────┤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23│級毒品,累犯,││起訴│49分許與│所斜對面│500元│日18時35分許起至18時49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之產業道││,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柒月。││表編│話後約10│路上││6232號行動電話與紀政瑋所持用│││號4│分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3)││││繫,約定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紀政瑋,紀政瑋同時給付│││││││價款5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購毒者:王俊良(5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及宣告刑│││││交易金額│││├──┼────┼────┼─────┼──────────────┼───────┤│13.│104年5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27日11時│井區中華├─────┤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5月27│級毒品,累犯,││起訴│37分許與│路上之玉│1,000元│日11時25分許起至11時37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山銀行旁││,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捌月。││表編│話後約15│││6232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良所持用│││號5│分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王俊良,王俊良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14.│104年5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30日11時│井區 龍泉 ├─────┤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5月30│級毒品,累犯,││起訴│11分許與│國小後門│1,000元│日10時50分許起至11時11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54│捌月。││表編│話後約10│││6232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良所持用│││號5│分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王俊良,王俊良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15.│104年6月│臺中市龍│⑴販賣部分│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1日9時23│井區龍泉│:海洛因│因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級毒品,累犯,││起訴│分許與陳│國小後門│1包,交│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9時2│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守元通話││易金額1,│分許起至9時23分許止,陸續以│玖月。││表編│後約5分││000元。│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5│鐘│├─────┤動電話與王俊良所持用之門號09│││(3)│││⑵轉讓部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海洛因│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1包(價│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值1,000│陳守元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元)│1包與王俊良,王俊良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陳守元另當場無償轉讓│││││││左列之海洛因1包予王俊良施用│││││││。││├──┼────┼────┼─────┼──────────────┼───────┤│16.│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2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2日9時3│井區龍井├─────┤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2│級毒品,累犯,││起訴│分許與陳│火車站旁│2,000元│日8時25分許起至9時3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守元通話│││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拾月。││表編│後約5分│││32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良所持用之│││號5│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約定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2包與王俊良,王俊良同時給付│││││││價款2,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17.│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守元販賣第一││【即│13日10時│井區龍泉├─────┤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13│級毒品,累犯,││起訴│4分許與│國小後門│1,000元│日9時35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陳守元通│││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捌月。││表編│話後約10│││32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良所持用之│││號5│分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5)││││,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陳守元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王俊良,王俊良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守元收受,完│││││││成交易。││├──┴────┴────┴─────┴──────────────┴───────┤│轉讓部分:││受讓人:陳志忠(2次)│├──┬────┬────┬─────┬──────────────┬───────┤│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數量│││├──┼────┼────┼─────┼──────────────┼───────┤│18.│104年5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志忠於104年5月28日19時17分│陳守元轉讓第一││【即│28日19時│井區公所│(價值1,00│許起至19時28分許止,陸續以其│級毒品,累犯,││起訴│28分許與│斜對面之│0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陳守元通│統一超商││話撥打陳守元持用之門號091654│。││表編│話後約5│前方││6232號行動電話,向陳守元表示│││號6│分鐘│││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1)││││品海洛因,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陳志忠本欲交付陳守元1,│││││││000元,惟陳守元不收,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場將左列之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陳志忠施用。││├──┼────┼────┼─────┼──────────────┼───────┤│19.│104年6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陳守元於104年6月15日18時53分│陳守元轉讓第一││【即│15日18時│井區公所│(重量、價│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起訴│53分許與│斜對面之│值不詳)│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忠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陳守元通│統一超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表編│話後約5│前方││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陳守元遂│││號6│分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2)││││意,當場將左列之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陳志忠施用。││└──┴────┴────┴─────┴──────────────┴───────┘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守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518號鑑驗書。│││││送驗數量:0.466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5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空夾鏈袋1包│陳守元││├──┼─────────┼───┼───────────────────────┤│3.│海洛因18包│陳守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粉末1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4.68公克),│││││,純度20.34%,純質淨重0.53公克。│├──┼─────────┼───┼───────────────────────┤│4.│現金33,700元│陳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