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之某財神廟,飲用4、5杯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9.5K處時,因見員警路檢突然靠右暫停在路旁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職務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率於飲酒後立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猶於警詢中供稱:伊慢慢開應該不會造成用路人危險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存有僥倖心態,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為自由業之工作狀況、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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