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偉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 李聖頡 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謊稱遭其手臂受傷係遭不詳人士持不詳器械劃傷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該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未果;鄭銘偉在上址,再向到場員警謊稱同案被告李聖頡之手臂受傷係遭不詳人士持不詳器械劃傷云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鄭銘偉匿名撥打119電話報案有人自殺之情事,嗣花蓮縣消防局轉報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 李榮生 到場後,鄭銘偉與李聖頡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鄭銘偉、李聖頡共同向員警李榮生謊稱李聖頡手臂受傷係遭不詳人士持不詳器械劃傷云云」;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107年9月7日花警勤字第1070047261號函暨檢附光碟1張、花蓮縣消防局107年9月20日花消指字第1070011028號函暨檢附光碟1張、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鄭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李聖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刑法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即已自白其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於斯時亦未經提起公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禁止謊報未發生之犯罪行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鄭銘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於民國107年4月1日22時47分許,與同案被告李聖頡(其所涉誣告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同案被告李聖頡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後門,係因心情不好而購買美工刀自殘右手前臂部位,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聖頡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謊稱遭其手臂受傷係遭不詳人士持不詳器械劃傷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該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未果;鄭銘偉在上址,再向到場員警謊稱同案被告李聖頡之手臂受傷係遭不詳人士持不詳器械劃傷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同案被告李聖頡並無遭人砍傷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聖頡於警詢即偵訊中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該分局員警至上述現場查處時,與被告鄭銘偉、同案被告李聖頡之詢問、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