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宗諭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投東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中投東路2段;適有告訴人 陳毓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方停等紅燈,因被告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雙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巨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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