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中」、編號4「暨所附之被告、另案被告 李繐君 、 唐麗婷 」之記載更正為「暨檢附李繐君、唐麗婷、 余逸柔 、 周朔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國良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多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周朔
安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周朔安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他人另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石國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良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下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起,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周朔安佯稱:可以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致周朔安陷於錯誤,先依對方指示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朔安上開悠遊付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0時59分許,從周朔安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李繐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登之悠遊付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繐君上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11時14分至15分許,從李繐君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及3萬4,000元至唐麗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登之悠遊付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麗婷上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從唐麗婷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及3萬4,000元至 呂嘉銘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登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銘上開簡單付帳戶),再於同日11時18分至19分許,從呂嘉銘上開簡單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及3萬3,971元至石國良所有本件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周朔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於有上揭時間,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其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時,帳戶內幾乎無存款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防疫補助簡訊、悠遊付截圖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中信銀行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843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簡單付公司提供之另案被告呂嘉銘之簡單付會員資料、呂嘉銘上開簡單付帳戶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1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110007627號函、111年11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85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另案被告李繐君、唐麗婷悠遊付個人資料、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IP紀錄等。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李繐君、唐麗婷、呂嘉銘之上開悠遊付、簡單付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