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人 石旺根 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相對人 李阿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仁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阿亨拆屋還地等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李阿亨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 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 、林美雪、 石秉弘黃石英美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 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因相對人於8年前中風,對日常生活已無自理能力,而相對人的家屬尚未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因此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進行訴訟,為避免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致久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又相對人共有四子,其中四男已亡,二男居住新北市, 長男 與三男均與相對人同住南投縣集集鎮,因相對人中風臥病在床,其三子必須日夜在旁照料,恐無法出庭,似以選任長男為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前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一節,經本院函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後,據該院覆稱:相對人於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8日在該院住院,經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心律不整及痛風,爾後在該院經多科不同之醫師門診診治,依據病歷記載,相對人101年10月14日之前已有胡言亂語,記憶力衰退現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108頁),堪認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仁盛為相對人之長子,此有李仁盛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148頁),故本院認由李仁盛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仁盛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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