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健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健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向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⑴101年11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雅惠 ,自稱「徐先生」,欲請張雅惠給付工程款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⑵101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同年11月2日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張慶 為,自稱 張慶為 之堂姐夫「 阿成 」,欲向張慶為借款20萬元云云,致張慶為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1月2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雅惠、張慶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甘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惠、張慶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款帳戶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張雅惠之臺幣活期性存
款明細表、被害人張慶為之匯款委託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甘健廷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慶為詐取金錢,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雅惠、張慶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幫助詐得財物金額計50萬元,詐騙金額非少,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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