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20號上訴人被告 洪台安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
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洪台安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先後於104年4月14日、16日委由律師或自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