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郭青田 住○○市○○區○○里○○○00○0號相對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從未見過系爭本票及簽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郭育成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及簽名等情,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烈稽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1年3月17日45,000元未載111年4月16日CH883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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