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鄭翊宏
被 告 何昊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9月4日前補正,已記明於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