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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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張喬伊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張哲銘
張閎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萍 被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張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雙方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為一獨立門戶,一樓作為客廳、廚房使用、二樓現由被告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居住使用、三樓現由被告張哲銘一家居用,且樓上樓層皆需經由內梯始能出入,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故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二、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本由被告與原告三家居住一起,係原告
自行遷離,若判令變價分割,將使被告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無屋可住,請求判令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再由被告依市價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雖有3層,但登記層次總面積僅128.25平方公尺,且共用一內梯,二、三樓僅能自共用之內梯出入,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倘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均分予兩造,因兩造共有五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勢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實均為不利,可見將該房屋以原物均分給兩造,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自應為相同考量。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被告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原告,尚有存疑,而將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該分得之人即確定取得所有權,如其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亦不宜採取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因此,本院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再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該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該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被告若有取得該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本院於斟酌上情後,認房地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最公平妥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板橋區篤行段53171.34全部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原告3分之1、被告張哲銘3分之1、被告楊美萍、張家瑜、 張閎傑公 同共有3分之1建物:
建號所在基地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數:3層總面積:128.25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一層層次面積:42.75全部二層層次面積:42.75三層層次面積:42.75陽台(附屬建物)9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原告3分之1、被告張哲銘3分之1、被告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3分之1被告張哲銘3分之1被告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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