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二、一六五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㈡一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二地號土
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㈢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丙○○、乙○○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請准以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以訴外人丙○○、乙○○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具狀撤回訴外人丙○○、乙○○部分,並更正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號、165-1號、第165-2號及第165-3號等4筆土地,請准以該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72,566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165-1、165-2、16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依其原應有部分應分得13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中第165、165-2、165-3地號土地之加總面積為129平方公尺,尚差2平方公尺,且第165、165-3地號土地同為商業區,第165-2地號為人行步道用地,第165-1地號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並不相同,為免土地過於破碎及土地使用分區之混雜,原告就被告所分得土地差額部份,同意以高於公告現值,被告主張之金額補償被告。系爭土地97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25,
700元,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差額為2平方公尺,原告願補償被告72,566元補償金。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系爭土地提合併分割方案,但原告應補償被告72,566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原告復無法就分割方法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㈢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原告於提出之民事補正暨撤回狀所附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表示同意,已如前所述,其結果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性質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即桃園跨謄字第045055號地籍圖謄本所示為分割,即按兩造所同意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可符合兩造實際需要及公平性,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予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為52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3,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依此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原告可分得土地面積應為393平方公尺,被告可分得土地面積應為131平方公尺。復依前開所述之分割方法並無法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一致,故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者即原告,自應對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較少者即被告為補償,被告就此項補償金額提出為72,566元,且為原告所同意而不爭執,本院亦認尚屬客觀公允,應予准許。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此,本件如僅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之必要與否,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