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考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許亦伶 被告國立中山大學代表人 吳濟華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民國95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不及格。原告不服,就該學位考試評定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5月24日以行政訴訟起訴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05年6月15日以行政訴訟起訴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104年11月17日中學字第1040700340號函、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函、中教字第1050700759號函均撤銷。」(本院卷二第45頁),惟其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91頁),且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業經本院釐清兩造爭點及調查證據完畢,而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始追加上開聲明,且有關被告104年11月17日中學字第1040700340號函乃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屆滿為由,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並經原告另案尋求行政救濟在案(本院卷一第37頁);而被告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函則因原告對被告之退學處分提起之再申訴業經再申訴決定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函文說明一);另中教字第1050700759號函則係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繼續在校肄業(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均為本案評分決定以外,被告之其他行為合法與否之爭執,已超出原有審理範圍,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此外,原告之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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