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怡苓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怡苓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怡苓現任職於跳蚤本舖二手店,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存款456元、機車1輛、人壽保險契約1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5萬7,38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1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12萬4,020元(見調解卷第83至106、113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暫不列計),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456元、機車1輛、人壽保險契約1份等語,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9、48、57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高達10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6,349元(見調解卷第57、112頁),則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應以5萬6,80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456+56349)。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7、108年間收入,乃以時薪150元、每月工時100小時計算,即每月薪資合計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低收入戶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31、34至45、59頁及本院卷第126頁),另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各領取兒童生活補助款2,695元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檢附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約為
1萬8,593元(計算式:〔15000×24+2695×2×1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未成年子女
2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2萬61元,然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僅提出108年9、10月份之電費繳費憑證、108年10月份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108年10至12月份之有線電視收視費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49至54、59至63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計算結果為2萬2,430元(計算式:13692×1.2×1+3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萬6,805之財產,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
312萬4,020元,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143 號裁定(109.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消債調 字第 78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