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隆(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43號、109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洪耀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實稱毛重共59.6590公克、純質淨重共54.6394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藥錠2包(含袋合計毛重5.9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108年5月30日晚間10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目視所及下,發現洪耀隆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手提袋露出吸食器軟管,且洪耀隆神色慌張,不願配合警方檢視該手提袋,警方遂逕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實稱毛重共59.6590公克、純質淨重共54.639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藥錠2包(含袋總毛重5.95公克、淨重5.5908公克、鑑驗取用0.2511公克)、吸食器軟管1支、吸食器14個、磅秤1個、夾鏈袋212個、牛皮紙袋27個、手機1支、現金15萬元(本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洪耀隆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以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含袋毛重28.4380公克、純質淨重23.5172公克),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0日凌晨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透明液體1瓶(本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9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對違禁物及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仍能單獨宣告沒收。查理由一(一)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塊及米白色結晶共計8包(含袋毛重共計59.6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915公克,剩餘共計
59.567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綠色藥錠2包(含袋毛重共計5.95公克,因鑑驗取用0.2511公克,剩餘共計5.698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理由一(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28.43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368公克,剩餘28.4012公克)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二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支、吸食器14個、磅秤1個、夾鏈袋212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牛皮紙袋27個、手機1支、現金15萬元及透明液體1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何宇宸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重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捌包│含袋毛重共計伍拾玖│││他命││點伍陸柒伍公克│├──┼─────────┼──┼─────────┤│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含袋毛重共計伍點陸│││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玖捌玖公克│││藥錠│││├──┼─────────┼──┼─────────┤│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袋│含袋毛重貳捌點肆零│││他命││壹貳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一│吸食器軟管│壹支│├──┼─────────┼─────┤│二│吸食器│拾肆個│├──┼─────────┼─────┤│三│磅秤│壹個│├──┼─────────┼─────┤│四│夾鏈袋│貳佰拾貳個│├──┼─────────┼─────┤│五│玻璃球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