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淨重零點貳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毒偵卷第
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淨重0.279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被告徐榮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00
00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第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罪並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於10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105年度簡字第6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此3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公園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自強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93公克)及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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