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具狀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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