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原憲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0610003520號函及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包括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項目;另「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包括物質使用行為(內分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項目)、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另「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包括工作(內分全職工作、兼職工作、無業等項目)、家庭(內分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評分結果:㈠分數60分以上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分數50分以下者,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分數51分至59分之間者,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計之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此外參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其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如下:㈠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大項: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有1筆,得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屬20歲以下,得分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有6筆,得分12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此項目,合計得分37分。㈡關於「臨床評估」大項:①「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有菸、酒,得分4分、②「使用年數」項目,超過一年,得分1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偏重,得分5分,此部分,合計得分19分。㈢關於「社會穩定度」大項:①「家人藥物濫用」項目,有,得分5分、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無,得分5分,此部分,合計得分5分,總計前揭三大項得分為71分,已達60分以上,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6年7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0610003520號函及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僅憑戒治所一份評估作為基礎,實難令人干服。且其中心理評估過程,僅問及兩句話,過於草率。抗告人本次施用距離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屆28年之遠,其中不曾再犯,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實未與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查:受觀察勒戒處分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已如前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具體審酌標準,亦已臚列如前,顯見該評估,係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個人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而強制戒治之目的,本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其評估標準自當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結果。而抗告人本件評估過程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人員外,並有專業醫師參與評估。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僅憑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說詞,尚難盡信,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以該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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