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兆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兆星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409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和解書做為聲請之證據,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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