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再抗告人 蘇謝銀
蘇堯呈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蘇庚癸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執行債務人蘇庚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除去使用借貸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八、一八八-一、一八九、一八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下同)六四二、六四二-一號之建物借名登記在蘇庚癸名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認定再抗告人出資興建之六四二-一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充其量僅為使用借貸關係。再抗告人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先後齟齬,且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違,為不可採。六四二號建物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興建完成,六四二-一號建物則自同年七月起課房屋稅,衡情該等建物應非於八十年間所建,再抗告人以上開建物於八十年間已存在,主張再抗告人蘇堯呈與蘇庚癸於八十年二月三日簽立租賃契約,亦不足採。蘇庚癸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提供該土地在其上興建六四二、六四二-一號建物,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六四二號建物經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再抗告人與蘇庚癸間就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對抵押權有影響,自有除去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所提抗告。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蘇庚癸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六四二號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對抵押權有影響,台南地院自得以上開法條規定為法理,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原法院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定渠等與蘇庚癸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六四二號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爭執,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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